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执异111号 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环山路特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石远国,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湖北省襄阳市长途电信传输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2456号石远国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未结算完毕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2456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未结算完毕的债权,对此提出异议。1、因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水暖材料款71.5万元,该材料全部用于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工程,被执行人应优先偿还异议人的材料款。2、法院执行的债权与湖北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无关,且被执行人除欠材料款外,还欠税金120多万元、交工程质保金欠款434.6万元、人工费824.62万元、钢材款375.036万元、商混约200多万元,还有异议人未统计的欠款,未结算工程款剩余款项约1600万元(不含应扣质保金225万元),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本工程欠款,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的债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应得财产,该查封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撤销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下达的(2017)鄂0111执2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2018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在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债权的冻结。 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9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 审查查明,石远国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远国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等。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石远国于2017年12月18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2456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有到期债权。2018年7月17日,本院向第三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该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726314.62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第三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在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另,本院未向第三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送达(2017)鄂0111执24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于2018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对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的债权。 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99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详见调解书)。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17)鄂011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向石远国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7)鄂011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及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持异议。现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执行的该债权不属被执行人的应得财产,本院查封行为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物(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亦系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但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且其对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该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执行。综上,案外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