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胡某某与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1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目前尚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在本案执行异议听证阶段,上诉人提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尚有一百多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系浙江杭州的国有企业浙江某甲环保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线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法律赋予认缴股东期限利益,在期限利益的支持下,认缴股东根据自己的资金计划做出认缴金额的安排,胡某某承诺的认缴义务到2037年才届满,其在2023年6月21日转让股权之时,法律并未要求他在此时须完成认缴出资,一审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判令胡某某加速出资。《九民纪要》是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条文予以适用的,且该条款只适用《追加变更》第十七条的情形,而不适用第十九条的情形。从条文的文意上看,调整的是现有在册股东的权利义务。再次,从《公司法》第88条规定来看,还是注重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 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追加胡某某为(2022)鄂1102执1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确认胡某某无需对(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对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07057.2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在执行中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鄂1102执16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追加胡某某、***为(2022)鄂1102执16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3)鄂11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胡某某、***为(2022)鄂1102执16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胡某某在欠缴出资9255.12万元范围内、***在未缴纳出资9632.88万元范围内,对(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对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888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胡某某受让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受让湖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胡某某认缴出资9255.12万元,占股49%;***认缴出资9632.88万元,占股51%。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23年6月21日,胡某某向***、***转让全部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188.88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18699.12万元,占股99%。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7年12月31日。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供货及付款明细统计表、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发票明细、收款明细,辩称案外人浙江某乙环保有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材料款100978.32元。但通过庭审查明,上述材料款未经结算亦未经过诉讼确定。 一审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追加胡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甲公司对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丁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戊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虽然胡某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胡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供货及付款明细统计表、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发票明细、收款明细并辩称案外人欠付其货款。但因胡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统计表是其自行制作的统计数据且未经双方结算,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其次,胡某某在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不仅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反而于2023年6月21日将其所持有的某甲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和***,其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某甲公司对外债权人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胡某某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应对某甲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系一审法院未支持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问题。经审查,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系审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胡某某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公司法修订前,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有具体规定,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法对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予以保护,亦不免除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股东应对受让股东在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某己公司资本得以充实,公司履行债务能力最大化,某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胡某某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供货及付款明细统计表、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发票明细、收款明细等主张对案外人浙江某乙环保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因该债权未经双方结算、未经诉讼确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胡某某受让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认缴出资9255.1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2023年6月21日,胡某某在案涉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向***、***转让全部股权。胡某某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某甲公司原股东胡某某以及现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出资,胡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应就现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胡某某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