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406号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振羽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赵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253.81元,并支付以81253.8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赵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管业公司经营范围塑料管材、管件制造、批发零售等,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某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2年3月3日,某某管业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22年度经销合同》,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邵阳地区汉顺产品市场一级经销商,负责该地区的产品推广、项目跟单和销售。合作期间,某某管业公司按某某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但是某某公司并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23年2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某某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0日尚欠某某管业公司货款81253.81元,赵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某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2022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向某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某某管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1253.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某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管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违约情况下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合理开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253.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253.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承担1831元,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邵阳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