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汤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2244号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9)。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某某公司)、汤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汤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937.39元,并支付以358937.3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律师费10000元;3.判决第二、三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汤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管业公司经营范围塑料管材、管件制造、批发零售等,株洲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等,汤某某为株洲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开始,某某管业公司与株洲某某公司每年签订《年度经销合同》。2020年4月22日,某某管业公司(甲方)与株洲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20年度经销合同》,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南株洲地区汉顺产品市场一级经销商,负责该地区的产品推广、项目跟单和销售。合作期间,某某管业公司按株洲某某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了货物,但是株洲某某公司并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3月16日,双方进行一次对账,株洲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确认差欠某某管业公司货款293917.2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2022年12月25日,双方就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货款进行对账,株洲某某公司确认差欠某某管业公司货款65020.13元,累计欠付某某管业公司货款358937.39元。2023年4月10日,汤某某、周某某向某某管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株洲某某公司对某某管业公司清偿欠款及逾期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某某管业公司与株洲某某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株洲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向某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某某管业公司要求株洲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58937.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在《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株洲某某公司对某某管业公司清偿欠款及逾期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某某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对株洲某某公司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管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违约情况下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合理开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汤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8937.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8937.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汤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某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株洲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42元,原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某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