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102执异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环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278404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谢家小湾村委会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RBQ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汉塑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源铂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汉塑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中源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1102民初4453号判决书生效后,中源铂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被执行人中源铂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1.对于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有异议。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不具备资不抵债的条件,对外具有应收债。2.被申请人2020年1月20日受让股权,***受让51%,***受让49%,判决书中完成供货是在2019年6月之前,是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即***是否出资到位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没有负面影响。3.2023年6月21日,***已经将其股权予以转让。因此申请人依据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4.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是在2016年生效的,2019年的九民纪要对这一规定作出了修正,法院常规状态下不能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5.执行程序不能代替审判程序,直接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汉塑公司与被告中源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7057.2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鄂1102执1667号。执行中经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源铂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源铂公司亦未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2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源铂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888万元,股东(发起人)为中源复兴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钛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受让中源复兴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被申请人***受让杭州钛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9255.12万元,占股49%;***认缴出资9632.88万元占股51%。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12月31日。2023年6月21日,***向***、***转让全部股权。转让后***认缴出资188.88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18699.12万元占股99%。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塑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应否追加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于2023年6月21日,即中源铂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37年12月31日)之前,将其所持中源铂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和***。此时中源铂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经执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中源铂公司对外债权人汉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中源铂公司补足出资,并对中源铂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中源铂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被申请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中,中源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如对中源铂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申请人汉塑公司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汉塑公司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宜由***重复承担,应予相应减少方显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鄂1102执16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欠缴出资9255.12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9632.88万元范围内,对(2022)鄂110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源铂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汉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