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8民初1437号之一
原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西村。
法定代表人:崔多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12。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线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迎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