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宇德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天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5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三民路3号八方缘科技园B栋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714727。
法定代表人刘铁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雪,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V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51387604Q。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岭。
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雪,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24,148元,以及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降低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4,148元,以及从2018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清偿。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因其延期供货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约20万元;2、原告支付因其提供的变压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在使用中自燃起火给被告造成的电量以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约160万元;3、原告支付因其提供的光伏设备(逆变器汇流箱、变压器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0万元;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电量损失5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逆变器、汇流箱、变压器、交换机一批,含设备运费,总价款合计6,276,240元;……质量保证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发货即日起,逆变器质保期5年,汇流箱质保期18个月,变压器质保期1年,原告保证所有设备终身维护;……交货日期为预付订金货款到账二十天后分批发货,三十五天内发货完毕;交付方式为包车;交货地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订金30%的货款,原告开始采购生产,预付订金货款到账二十天后分批发货,三十五天内发货完毕;被告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付20%,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付45%,剩余5%签订合同九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共同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82,872元,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52,092元,尚欠原告货款4,024,14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物流单,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25日开始陆续发货,至2017年12月9日止。被告提交的催促函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签收信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确认原告送货中的一台箱式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之后原告已向被告补送了一台箱式变压器。原、被告对于上述变压器是否因本身质量问题发生自燃存在分歧,对此被告申请了质量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4#箱变器质量鉴定报告》,称案涉“4#箱变器(低压侧)”设备发生自燃的成因为:1、设备低压侧主回路中“框架断路器”上部的输出端子处发生短路放电,是设备发生自燃现象的故障起始点。“框架断路器”的输出端子与金属卡座(动静触头)之间可能发生接触性故障,导致其接触电阻增大而持续发热,金属端子高温会使其周围绝缘材料烧焦炭化、绝缘性能下降,或产生相间短路放电现象;2、因设备的主回路高压母线与“框架断路器”的输出端子之间形成返送回路,即使该“框架断路器”的触点已经分断开,其三相端子仍可持续发生相间短路放电现象;3、SVG系统如果出现过补偿故障或系统运行方式改变等情况,也会导致系统阻抗在某个频率点发生谐振,谐振将导致电压、过电流,加速“框架断路器”的金属端子的发热或相间短路放电现象。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7,000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质量所做出的承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提交了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质量保证函、故障记录明细表、分析报告、工作联系单、照片、联系函、邮件截图、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工资表、故障更换统计表、损失电量统计表、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增值税发票、关于电价补贴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表、其他各项损失明细、光伏电站建设合作协议等予以证明。原告对厂家售后服务承诺书、质量保证函、分析报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故障记录明细表、联系函、其他各项损失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照片、工资表、考勤表、光伏电站建设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能出示原始载体;对情况说明、误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增值税发票、关于电价补贴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事实均显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4,1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延迟交货情形,被告能否据此主张相应的损失;第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当在预付订金货款到账二十天后分批发货,三十五天内发货完毕,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82,872元,原告应当在2017年11月27日内发货完毕,现原告最后一批发货时间在2017年12月9日确存在延期交货情形,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均系原告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少,鉴于被告因此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延期交货的时间及情形酌情认定被告此项损失为50,000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中4#箱变器发生自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4#箱变器质量鉴定报告》中虽陈述了:由于勘查现场据事发时间较久,案涉4#箱变器设备也已经从光伏电站系统中拆下,所以很难对事发时该光伏发电系统的具体状况及案涉4#箱变器(低压侧)设备发生自燃的成因,进行精准的测量及判断。但在鉴定意见第1、2点中亦明确确认了4#箱变器设备低压侧主回路中“框架断路器”上部的输出端子处发生短路放电,是设备发生自燃现象的故障起始点。且原告在发生设备自燃后立即向被告更换供应了新设备,之后未再发生类似自燃现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光伏电站系统的问题导致自燃事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4#箱变器系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自燃事故。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被告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均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原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自燃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部分电量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设备的大小、工程的经营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电量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600,000元,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光伏设备(逆变器、汇流箱、变压器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能就上述质量问题充分举证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被告主张因此导致业主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0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告所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违约,且已赔偿了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在4#箱变器发生自燃事故后已向被告补送了一台箱式变压器,且因4#箱变器导致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已予以了相应的支持,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增加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电量损失5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因4#箱变器导致被告的电量损失本院已予以了相应的支持,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查明事实,由于原告所供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双方责任已明晰,且被告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已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相应尚欠的货款4,024,148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4,148元;
二、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电量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和其他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8,99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5,800元,鉴定费287,000元,由原告深圳朗拓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90,313,由被告北京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6,480元;原告预缴多出部分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明丽(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