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665号
原告:吉林市锦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大砬子村。
法定代表人:裴静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咏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林,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洋,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吉林市锦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喷泉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被告吉喷泉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林、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6180.00元,自应当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813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666号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沥青道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预计46000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65元/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图纸外发生的工程量按双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增调。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付款额度按当月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余款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及时组织施工,按期竣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人民币6446180.00元,经被告陆续付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76180.00元(含质保金),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给付。
喷泉绿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沥青道路新建工程,工程量预计46000平方米,以工程决算发生量为准。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结算经实际工程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方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指令,原定的铺设材料中的混江沙(60元/立方米)调整为山皮石(28元/立方米),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人在加拿大,联系不上,现场没有人工费和材料费,保证不了施工,应项目经理要求,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指派的项目经理,现场责任人祝铁成、李亚男,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故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按照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的工程决算及最后结算数额,被告多支付原告4.5万元,被告保留反诉或另案告诉的权利。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祝铁成、李亚男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祝铁成、李亚男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锦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本工程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将位于开发区铁道学院沥青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工程竣工结算签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工程竣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春雷进行签收,工程竣工之后已经交由被告进行验收。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结算,核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446180.00元。4.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2015年的6月14日,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涉及到两个内容,一个是对以前完成的工程进行维修这个问题作补充协议。另一个内容是说又增加了工程量。但这个工程是由祝铁成干的,祝铁成和我们不是一个单位,被告给祝铁成付款,跟原告无关。5.工程付款单一份,付款单是在2016年的1月5日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人赵春雷签字。证明在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再次明确我们2014年完成的施工面积是37426平方米,造价是64461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87000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576180.00元的事实。6.照片一组,证明项目工程已经在2014年第12月份就已经交付,已经使用五年以上,现在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喷泉绿化公司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喷泉绿化公司没见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喷泉绿化公司收到了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持有的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协议仅在支付方式存在不同(收款方账号有无),不影响该协议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拍摄,不能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喷泉绿化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与锦辉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2.与锦辉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经手人为米泽林和李亚男,现场责任人为祝铁成。米泽林联系的我,但是和吉林市锦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米泽林是联系活的,李亚男、祝铁成是干活的。因为米泽林出国,我联系不上他,我单位认为他们干的是一个工程,我给他们三个谁打工程款都是一样的。3.2015年2月5日确定锦辉公司在2014年度施工的沥青部分的工程结算书。4.2015年11月25日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景观硬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5.2018年12月15日,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景观硬化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一份。6.2019年2月21日,吉林市锦辉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喷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沥青道路新建工程2014、2015年的全部、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予以采信。证据4,给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是喷泉绿化公司单方出具,锦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喷泉绿化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666号吉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沥青道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预计46000平方米,工程价格为165元/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图纸外发生的工程量按双方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增调。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每月结算一次,付款额度按当月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余款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44618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道路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2014年建设的沥青路面进行维修,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工程款结至95%。工程款收款人为米泽林。另,2015年新建工程(工程量预计6000-7000平方米左右)由原告继续施工,工程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均与原合同一致。工程款收款人为米泽林。2016年1月5日,双方对上述二个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完成面积37426平方米,造价64461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8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576180.00元。2015年完成面积6145平方米,造价1013925.00元,已支付工程款628855.00元,剩余工程款385070.00元。两年合计完成面积43571.00平方米,总造价7460105.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498855.00元,剩余工程款961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95%,预留总造价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返还,此次须支付金额为5882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尾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尾欠的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尾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祝铁成、李亚男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查,祝铁成、李亚男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锦辉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761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5387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22309.00元,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00元,由吉林市喷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实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