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与柳泉路交汇处东方之珠A座2单元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57192U。
法定代表人:荆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材料进行诉前调解,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工程款共计76192.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了淄博市第一医院装修工程,2019年,淄博市第一医院将涉案装修款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将其中的一部分返还了原告,尚欠76192.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单位只认可欠原告42047.00元,其余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6192.41元;2、移动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139××××****的机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3、通话录音一份(附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被告最后一笔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6000.00余元;4、原告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及短信提醒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通过罗峰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与录音中所称去年年底给了原告3万元的内容相符;5、收据照片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已经结清。上述1-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1-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当时原告拍照片说回去看一下费用是如何计算的,但是并没有实际转账,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两笔钱。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管理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三笔管理费合计34145.57元,则案涉欠款应是42047.00元(76192.41元-34145.57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是哪个工程及管理费扣除的依据,原告所诉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均已与被告结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的该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三笔管理费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借用被告资质对外承接装修工程,并支付被告相应的管理费。案涉淄博市第一医院装修工程原告主张管理费已结清,被告尚欠工程款76192.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34145.57元的管理费,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2047.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催要欠款76192.41元;1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回复“有个钱错转到查封账户了,直接傻眼了,年后继续想办法,弟弟担待了!”。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的通话录音中,荆文超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6000.00余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92.00元未返还。被告虽主张应扣除34145.57元的管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管理费与案涉工程有关,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荆文超在与原告的短信聊天及通话中,均未提及该管理费以及对案涉欠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6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761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76192.00元;
二、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7619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0元,保全申请费82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全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莎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李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