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22民初628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庆玲,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棋山镇茅河社区小野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9726038E。
法定代表人:张乐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宗全,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正,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洪果,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东路(前大洼村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930559。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宗全、刘相正、田洪果、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魏宗全、刘相正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魏宗全、刘相正的异议,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魏宗全、刘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及被告田洪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料石款1568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向被告施工的莒县洛河西地工地送建筑料石277车,每方价格为送到价65元,共计料石款18005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刘相正处已支取料石款23200元,现被告尚欠料石款156850元未付。
魏宗全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四被告并非共同承包,答辩人是以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莒县涉案工程,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相正、田洪果;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刘相正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答辩人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并非适格被告,且该对账单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田洪果辩称,四被告之间并非共同承包关系,系答辩人从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处承揽的涉案工程,答辩人不能确定对账单的签名是否系答辩人本人所签,答辩人未与原告对过账,并未欠款,且原告主张的欠款高于对账单的金额,故该对账单应为伪造,应认定为无效证据。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田洪果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对对账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西地村委会发布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招标公告。被告魏宗全为中标,给付西地村包村干部原告***好处费10万元,在原告***帮助下,被告魏宗全以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魏宗全并未进行施工,即将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田洪果、刘相正。在被告田洪果、刘相正具体施工期间,使用了大量的石料及挖掘机。
2016年7月1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告***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1122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魏宗全在莒县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中提供了帮助,并收受被告魏宗全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依法对该款予以追缴。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2月1日,***共给金木公司西地项目部送料石277车,每车650元,计180050元,挖掘机挖土方187小时,每小时400元,计74800元,总计254850元。已付给***:1、由***转交***95000元。魏宗全给了***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转交给***95000元,作为石料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2、***自工地零星支款95000元,刘会计打葛庆霞卡3000元,共计98000元。***共支取19300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公司欠***石料及挖掘机工程款61850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金木公司西地项目负责人:田洪果。送石料及挖掘机方:***。
原告明确对账单载明的10万元系(2016)鲁1122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追缴的10万元,因原告***垫付了工程规划设计费5000元,剩余95000元石料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56850元(61850元+95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对账单系双方恶意串通,为规避***刑事责任而采取的虚假意思表示,对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均不予认可,主张相关单价均严重高于市场价格。被告田洪果对对账单中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通知,被告田洪果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后被告田洪果又申请对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本案所有原告对“***”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田洪果该项申请未准许。
2016年3月1日,被告魏宗全在莒县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借用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莒县的河道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至今仍未签订合同,其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田洪果和被告刘相正,为感谢原告***在投标过程中的帮助,其送给原告***10万元好处费,该款系其自己的钱,涉案工程前期所用的石料和挖掘机均系原告***介绍的,原告***的结算石料和机械费均系找施工方被告田洪果和刘相正,结算费与其无关。
2016年3月1日,被告田洪果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莒县洛河镇西地河道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魏宗全送给原告***10万元,后该工程承包给了挂靠在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魏宗全,被告魏宗全由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其,其与被告刘相正合伙承揽了该工程,其并非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涉案工程前期所用的石料及挖掘机均系原告***的,原告***用吨的方式来计算立方,石料每立方65元,挖掘机每台班按3500元计算,但若其自行进料,石头当时的市场价为32元,挖掘机每台班当时的市场价为2700元,石料款及机械费的支取有时系原告***,有时系原告***。之所以与原告***商议将价格定的比市场价格高,系为了在涉案工程中得到原告***的照顾。
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相正分别在莒县纪委及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陈述,被告魏宗全借用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莒县的河道治理工程然后分包给其和被告田洪果,被告魏宗全因承揽涉案工程,曾送给原告***10万元好处费,后因纪委调查原告***,原告***遂让原告***为其书写收到条一张,让其称被告魏宗全送给其的10万元中95000元系石料款定金,其并没有付给原告***95000元的石料定金,该10万元系被告魏宗全的钱,石料款应由其和被告田洪果支付,其和被告田洪果从未向原告***和***支付过定金,其记账本上亦没有预付石头定金的开支。涉案工程所用的石料和挖掘机很大一部分系原告***的,原告***系给原告***打工的,且石料款多次由原告***自行支取,原告***的石头价格为65元,比市场价格要高。
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讯问时陈述,其在担任洛河镇西地村包村干部期限,为被告魏宗全在投标西地村涉案河道治理工程的过程中提供便利,收受被告魏宗全所送现金10万元,并向被告魏宗全提出为涉案工程供应石头和提供挖掘机干活,涉案工地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系被告刘相正支付的,后因纪委调查其涉嫌职务犯罪,其让原告***为被告刘相正书写了一份收到95000元的收条,该款实际系被告魏宗全给其的10万元好处费。
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和原告***系连襟关系。***因为西地村河道工程收了魏宗全10万元的好处费,被负责施工的田洪果举报了。后***找工程施工方做工作,刘相正和田洪果答应帮忙用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掩盖10万元好处费。然后在他们安排下其书写了收到9.5万元的收到条。河道工程工地使用的石头和挖掘机都是***的,其只是名义上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涉案款项的适格的原告与被告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否采信。
针对焦点一: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原告***、***,被告田洪果、刘相正均认可涉案石料和挖掘机所有人均系原告***,故***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主张涉案石料交付给西地村河道工程施工使用,该河道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田洪果、刘相正,原告***对此系明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田洪果、刘相正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二:对账单能否采信首先应明确三个问题1.对账单签名问题;2.对账单载明的单价能否确认;3.对账单载明的已付95000元与本院(2016)鲁11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追缴的10万元是否系同一款项。1.被告田洪果虽对对账单中自己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拒不配合鉴定程序,本院对田洪果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后被告田洪果又对***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对账单签署时,***处于权利享有方的地位,其签字得到了本案所有原告的认可,即便该签字系代签,该签字已得到了真正权利人追认,故本院对田洪果的该项申请未准许。因签字的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单系伪造的,权利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2.市场价格是各类市场主体在交易时的一个参考价格,通常会因为各类特殊因素的存在致使双方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这是一种正常且普遍的现象。被告田洪果、刘相正在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均陈述涉案石料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格,但采用高价的原因系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原告***的帮助。这些陈述均证实被告田洪果、刘相正对双方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明知的,是认同的,该单价的约定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涉案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双方交易的单价、交易总额,与待证事实相关,本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莒县纪检部门及检察院对被告刘相正进行调查时其认可:原告***为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让***向其出具收到95000石头定金收条,石料款应由被告刘相正和田洪果支付,被告刘相正和田洪果从未向原告***和***支付过定金,其记账本上亦没有预付石头定金的开支。对该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被告刘相正的上述陈述与原告***、***在莒县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95000元的石头定金是假的,因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工程规划设计费,这两个款项就是魏宗全给的那10万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账单记载的被告魏宗全给了原告***10万元,并由***转交给***95000元与本院(2016)鲁11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追缴的100000元系同一款项。对账单中记载的“:1、由***转交***95000元。魏宗全给了***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转交给***95000元,作为石料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合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具合法性,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实对账单记载的其他内容存在法定瑕疵,虽证据部分记载内容不合法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综上,因对账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部分内容无法定瑕疵,该对账单(除“1、由***转交***95000元。魏宗全给了***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转交给***95000元,作为石料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内容外)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该对账单记载双方石料交易总额为计180050元,扣除已付部分23200元(已付98000元,扣除挖掘机使用费用74800元),剩余石料款156850元被告田洪果、刘相正仍应支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果、刘相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5685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156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田洪果、刘相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