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财保810-1号
申请人日照高新区东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别**,董事长。
被申请人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日糖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成年,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季尚臻,男,成年,汉族,住日照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山东日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信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
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撤诉或债务人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