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6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恒田,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宗全,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滨州路(前大洼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930559。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经理。
一审原告:张有胜,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一审原告:葛庆玲,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一审原告: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棋山镇茅河社区小野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9726038E。
法定代表人:张乐田,经理。
三一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恒田、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张有胜、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恒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恒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未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立案至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时15个月,且当事人众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杨恒田并非对账单记载的债权人,对账单中没有杨恒田的签字,即使对账单真实,也只能说明张有胜是债权人,***从未与杨恒田进行结算,杨恒田是挖掘机的真正所有人并不代表***认可欠杨恒田15万元,不能把张有胜的账目记在杨恒田名下。3.对账单系伪造,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料石单价和挖掘机单价及9.5万元均系虚构,双方之间从未对账,对账单下半部分付款明细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张有胜已经支取料石款99000元,如对账单有效,应将对账单中的95000元定金作为已付款项扣除。杨恒田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对账单不一致,且单价为空白。4.对账单严重损害了***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杨恒田提出对账单的10万元收款与事实不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不应当支持。该10万元款项(受贿款)早在2016年3月就已经上交国家,至杨恒田起诉之日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5.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仅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应当由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承担责任。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宗全答辩称:无意见。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恒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恒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未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立案至2019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时15个月,且当事人众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杨恒田并非对账单记载的债权人,对账单中没有杨恒田的签字,即使对账单真实,也只能说明张有胜是债权人,***从未与杨恒田进行结算,杨恒田是挖掘机的真正所有人并不代表***认可欠杨恒田15万元,不能把张有胜的账目记在杨恒田名下。3.***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签字没有***的授权,不能代表***,因此,对账单对***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责任。4.对账单系伪造,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料石单价和挖掘机单价及9.5万元均系虚构,双方之间从未对账,对账单下半部分付款明细亦与实际情况不符。张有胜已经支取料石款99000元,如对账单有效,应将对账单中的95000元定金作为已付款项扣除。杨恒田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对账单不一致,且单价为空白。5.对账单严重损害了***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杨恒田提出对账单的10万元收款与事实不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进行,否则不应当支持。该10万元款项(受贿款)早在2016年3月就已经上交国家,至杨恒田起诉之日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关于责任承担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宗全答辩称:无意见。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料石款1568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向***、***、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莒县洛河西地工地送建筑料石277车,每方价格为送到价65元,共计料石款180050元。在施工过程中,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处已支取料石款23200元,尚欠料石款156850元。
魏宗全一审辩称: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虚假诉讼,魏宗全与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魏宗全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共同承包,魏宗全是以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莒县工程,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依法应认定无效,魏宗全对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辩称: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未在对账单上签字,非适格被告,且对账单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对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辩称:***、***、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共同承包关系,系***从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承揽的工程,***不能确定对账单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未与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过账,并未欠款,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高于对账单金额,故对账单系伪造,应认定为无效。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并非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对账单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西地村委会发布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招标公告。魏宗全为中标给付西地村包村干部杨恒田好处费10万元,在杨恒田帮助下,魏宗全以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魏宗全并未进行施工,即将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全部转包给***、***。在***、***具体施工期间,使用了杨恒田大量的料石及挖掘机。
2016年7月1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恒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22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恒田为魏宗全在莒县河道整治工程招投标中提供了帮助,并收受魏宗全所送现金10万元,并依法对该款予以追缴。
审理中,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6年2月1日,张有胜共给金木公司西地项目部送料石277车,每车650元,计180050元,挖掘机挖土方187小时,每小时400元,计74800元,总计254850元;已付给张有胜:1.由杨恒田转交张有胜95000元。魏宗全给了杨恒田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杨恒田转交给张有胜95000元,作为料石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2.张有胜自工地零星支款95000元,刘会计打葛庆霞卡3000元,共计98000元。张有胜共支取193000元,截止2016年2月1日,公司欠张有胜料石及挖掘机工程款61850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金木公司西地项目负责人:***。送料石及挖掘机方:张有胜。
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确对账单载明的10万元系(2016)鲁1122刑初字17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追缴的10万元,因杨恒田垫付了工程规划设计费5000元,剩余95000元料石款并未实际支付,故请求的数额为156850元(61850元+95000元)。***、***、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对账单系双方恶意串通,为规避杨恒田刑事责任而采取的虚假意思表示,对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均不予认可,主张相关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对对账单中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申请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后***又申请对张有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本案所有原告对“张有胜”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2016年3月1日,魏宗全在莒县纪委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借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莒县的河道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至今仍未签订合同,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和***,为感谢杨恒田在投标过程中的帮助,其送给杨恒田10万元好处费,该款系其自己的钱,工程前期所用的料石和挖掘机均系杨恒田介绍,杨恒田的结算料石和机械费均系找施工方***和***,结算费与其无关。
2016年3月1日,***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莒县洛河镇西地河道工程招标过程中,魏宗全送给杨恒田10万元,后该工程承包给了挂靠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魏宗全,魏宗全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与***合伙承揽了该工程,***并非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程前期所用的料石及挖掘机均系杨恒田的,杨恒田用吨的方式来计算立方,料石每立方65元,挖掘机每台班按3500元计算,但若其自行进料,石头当时的市场价为32元,挖掘机每台班当时的市场价为2700元,料石款及机械费有时系杨恒田支取,有时系张有胜支取。之所以与杨恒田商议将价格定的比市场价格高,系为了在涉案工程中得到杨恒田的照顾。
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6日,***在莒县纪委及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陈述,魏宗全借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莒县的河道治理工程然后分包给***和***,魏宗全因承揽涉案工程曾送给杨恒田10万元好处费,后因纪委调查杨恒田,杨恒田遂让张有胜书写收到条一张,让***称魏宗全送给杨恒田的10万元中95000元系料石款定金,***并没有给付张有胜95000元的料石定金,该10万元系魏宗全的钱,料石款应由***和***支付,***和***从未向杨恒田和张有胜支付过定金,***记账本上亦没有预付石头定金的开支。工程所用的料石和挖掘机很大一部分系杨恒田的,张有胜系给杨恒田打工的,且料石款多次由杨恒田自行支取,杨恒田的石头价格为65元,比市场价格要高。
2016年3月28日,杨恒田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讯问时陈述,其在担任洛河镇西地村包村干部期间,为魏宗全在投标西地村涉案河道治理工程的过程中提供便利,收受魏宗全所送现金10万元,并向魏宗全提出为工程供应石头和提供挖掘机,工地已支付的工程款系***支付的,后因纪委调查其涉嫌职务犯罪,其让张有胜为***书写了一份收到95000元的收条,该款实际系魏宗全给其的10万元好处费。
2016年3月29日,张有胜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其和杨恒田系连襟关系。杨恒田因为西地村河道工程收了魏宗全10万元的好处费,被负责施工的***举报了。后杨恒田找工程施工方做工作,***和***答应帮忙用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掩盖10万元好处费。然后在他们安排下其书写了收到9.5万元的收到条。河道工程工地使用的石头和挖掘机都是杨恒田的,其只是名义上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涉案款项的适格原告与被告应如何认定;二、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否采信。
针对焦点一: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杨恒田、张有胜,***、***均认可涉案料石和挖掘机所有人系杨恒田,故杨恒田系本案适格原告。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料石交付给西地村河道工程施工使用,该河道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杨恒田对此系明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系本案适格被告。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二:对账单能否采信首先应明确三个问题,1.对账单签名问题;2.对账单载明的单价能否确认;3.对账单载明的已付95000元与(2016)鲁11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追缴的10万元是否系同一款项。1.***虽对对账单中自己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但拒不配合鉴定程序,对***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后***又对张有胜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对账单签署时,张有胜处于权利享有方的地位,其签字得到了本案所有原告的认可,即便该签字系代签,已得到了真正权利人追认,故对***的该项申请未准许。因签字的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单系伪造的,权利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2.市场价格是各类市场主体在交易时的一个参考价格,通常会因为各类特殊因素的存在致使双方交易价格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这是一种正常且普遍的现象。***、***在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均陈述料石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但采用高价的原因系为了在工程中得到杨恒田的帮助。这些陈述均证实***、***对双方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明知的,是认同的,该单价的约定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账单明确记载了双方交易的单价、交易总额,与待证事实相关,本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莒县纪检部门及检察院对***进行调查时其认可:杨恒田为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让张有胜向其出具收到95000元石头定金收条,料石款应由***和***支付,***和***从未向杨恒田和张有胜支付过定金,其记账本上亦没有预付石头定金的开支。对该事实,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需举证。***的上述陈述与杨恒田、张有胜在莒县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95000元的石头定金是假的,因杨恒田垫付了5000元的工程规划设计费,这两个款项就是魏宗全给的那10万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账单记载的魏宗全给了杨恒田10万元,并由杨恒田转交给张有胜95000元与(2016)鲁11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追缴的100000元系同一款项。对账单中记载的“:1.由杨恒田转交张有胜95000元。魏宗全给了杨恒田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杨恒田转交给张有胜95000元,作为料石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内容系双方合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未举证证实对账单记载的其他内容存在瑕疵,虽部分内容不合法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综上,因对账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部分内容无法定瑕疵,对账单(除“1.由杨恒田转交张有胜95000元。魏宗全给了杨恒田10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杨恒田转交给张有胜95000元,作为料石的定金款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内容外)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对账单记载双方料石交易总额为计180050元,扣除已付部分23200元(已付98000元,扣除挖掘机使用费用74800元),剩余料石款156850元***、***仍应支付。
关于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因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张有胜、杨恒田、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恒田货款15685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156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有胜、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恒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冯昭润、冯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冯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料石的市场及其他供货方的供货价格为32元每立方米,挖掘机为每小时270元。冯某陈述,其系负责修河的村委监理,料石当时价格为28至32元,挖掘机价格每小时180元至220元,书面证明上的“冯某”签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内容;证人陈某陈述,其在工地进行施工放线,工地后来用的料石为30元/方,挖掘机为2200元/8小时。杨恒田、张有胜、葛庆玲、日照鑫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称:书面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陈述亦不属实,证人与***、***及杨恒田存在利害关系,料石及挖掘机价格与质量、运输距离、土方环境等有关。魏宗全对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是陈述了当时的料石及挖掘机市场价格,不能证明***、***、杨恒田对涉案料石及挖掘机达成的一致合意价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杨恒田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谁对料石及挖掘机款项承担责任;2.对账单能否予以采信,应付货款的数额为多少。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工程前期所用料石及挖掘机系杨恒田的,料石款及机械费有时杨恒田支取,有时张有胜支取;***在莒县纪委及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陈述,工程所用的料石和挖掘机很大一部分系杨恒田的,张有胜系给杨恒田打工的,且料石款多次由杨恒田自行支取。根据上述陈述,结合对账单记载的债权人张有胜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所作的“河道工程工地使用的石头和挖掘机都是杨恒田的,其只是名义上负责”的陈述,一审认定杨恒田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关于杨恒田并非对账单记载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涉案河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使用了杨恒田的料石及挖掘机,虽对账单是***与张有胜对账,但***系以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账,其行为代表***,故一审判令***、***对涉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对账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不应承担责任,及***关于应当由魏宗全、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发包方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所作的“料石每立方65元,挖掘机每台班按3500元计算,比市场价格要高,之所以与杨恒田商议将价格定的比市场价格高,系为了在工程中得到杨恒田的照顾”陈述,及***在莒县纪委及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所作的“杨恒田的石头价格为65元,比市场价格要高”的陈述,能够确认***、***在使用杨恒田的料石及挖掘机时,对料石价格及挖掘机价格与杨恒田达成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一致,***、***对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明知的,该价格与对账单载明的单价相一致,故一审采信对账单载明的单价及交易总额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货款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应否扣除95000元料石定金。***在莒县纪委及莒县人民检察院向其询问时明确陈述,***、***从未向杨恒田、张有胜给付对账单第一项载明的95000元料石定金和挖掘机干活保证金,其记账本上亦没有预付石头定金的开支,结合杨恒田、张有胜在莒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调查时陈述,能够认定对账单第一项记载的“魏宗全给付杨恒田10万元,并由杨恒田转交给张有胜95000元”与(2016)鲁112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中追缴的10万元系同一款项,该10万元并非***、***给付,亦非给付的料石和挖掘机款项,与本案无关。涉案料石及挖掘机款项,***、***仅给付98000元,剩余15685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还应支付156850元并无不当。***、***关于应将对账单中的95000元定金作为已付款项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自2017年10月25日立案,当事人虽人数较多,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影响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