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县洛河镇章庄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6566号
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东段(前大洼村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930559。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洛河镇西地村。
主要负责人:冯宝进,该村委主任。
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徐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9043.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将西地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一年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涉及位于莒县洛河镇西地村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最终价格按照审计结果计算确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回填,块石挡土墙,护坡、桥涵等。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总造价的70%,剩余部分一年内付至价款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质保金要及时结算。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5年11月份交付使用。2016年11月6日,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关于莒县洛河镇西地村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实施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项目为莒县洛河镇洗涤村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全长约420米。工程总造价约2600000元。后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2480000元,因村集体暂无收入,故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该说明中有冯治桥签字,并加盖莒县洛河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7日,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莒县洛河镇西地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工程涉案总价款为2469043.97元,并附莒县洛河镇西地村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结算书。原告支出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承包方的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施工后,验收并结算工程价款,无质量问题时,应支付总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涉案总价款为2469043.97元。故本案中,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应向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9043.97元。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9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9043.97元及利息(利息以246904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6元,由被告莒县洛河镇**社区西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玉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