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滨州路东路(前大洼村村段)。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元,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蒋家墩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蒋家墩头村。
诉讼代表人:***,该社负责人。
上诉人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蒋家墩头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1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莒县城阳街道蒋家墩头村沿街楼建设,共计欠钢材款385882.16元。被告支付了8万元后,剩余欠款305882.16一直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5882.1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但被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蒋家墩头村经济合作社、***的住所地在莒县,所以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为规避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故意多列被告,将案件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条、欠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交货义务,故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日照金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