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一路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峰传,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民先,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开发区泰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227号。
负责人:吴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萌萌,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滨州鑫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陈民先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并非是鑫华公司,鑫华公司仅为名义施工主体,工程系***与陈民先以鑫华公司资质承接于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人系合伙关系,陈民先出具“关于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对此作出了说明;由于鑫华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仅属被挂靠单位,因而涉案工程的财务账目资料不是由鑫华公司制作,而是出自陈民先雇佣的财会人员,鑫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沾化“三供一业”项目剩余工程款清算协议书》《华能沾化明珠家苑“三供一业”项目剩余工程欠款清算方案》《泰开明珠工程完工材料及费用明细表》《沾化电厂项目收支明细(2021.5.21)》等材料,不是由鑫华公司的人员制作,材料显示的“李玉莲”系陈民先聘用的会计,李玉莲系陈民先的妻弟媳妇,非鑫华公司职员,工程的全部资料、账目自始至今由李玉莲掌管;如果鑫华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没有将施工资质出借给***、陈民先,那么涉案的工程账目、财务资料就不可能由陈民先掌控,绝不会出现作为施工主体的鑫华公司反而没有工程账目资料的情况,充分说明***与陈民先挂靠鑫华公司资质实施了涉案工程,后因***与陈民先关系变坏,***才不承认与陈民先合伙施工之事。此外,下列事实和证据证明陈民先、***合伙以鑫华公司名义施工了涉案工程,(1)一审时法院调取了鑫华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鑫华公司给陈民先打款多次,金额计690000余元,除用于陈民先支付工程之需外,还包括了陈民先与***合伙的分成。(2)2020年1月24日***银行账户转入曹某账户5000元,该笔银行转账是发给曹某的工资,而且是代陈民先给曹某发工资,说明曹某是陈民先雇佣的负责人,不是鑫华公司的职员。(3)鑫华公司一审出具的“泰开明珠工程完工材料及费用明细表”,表中显示有“陈民先垫资”序列,说明陈民先属于施工主体。(4)鑫华公司一审出具的沾化电厂项目收支明细(2021.5.21),把支付给陈民先的款项作为项目的利润,充分说明陈民先属于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情况分析,得出陈民先与***以鑫华公司名义接手涉案项目工程的事实,而依据陈民先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足以认定申请人属于涉案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以下证据材料与陈民先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1)申请人一、二审提交法庭的施工日志,考勤表,沾化工程项目群通信记录,申请人向***索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申请人为工地顶管工程签订的《非开挖工程合同书》,劳务人员王维军、赵天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鑫华公司一审证人石某、曹某证言,证实涉案土建工程由申请人施工。(2)鑫华公司一审证据《泰开明珠工程完工材料及费用明细表》。(3)涉案土建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转包项目的工程费等由申请人经手办理,相关的凭证资料都有申请人的签字,在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交陈民先的财务人员,申请人现已取得财务资料的拍照打印件,这些资料证实申请人为涉案土建工程的施工人。上述证据材料大多是申请人于二审结束后才取得的,鑫华公司的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所证明的问题是申请人新发现的。2.原判决无视申请人充分有效的证据,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鑫华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鑫华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付至鑫华公司账户,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民先不认识,其二人不是借用鑫华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材料、设备、劳务等组织施工和支付款项。再审申请书中的新认识、新发现,依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出资及组织了涉案工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再审申请提到的证据均系一、二审中已经各方举证、质证的证据。申请人申请书中的重点是陈述其认为是***、陈民先合伙施工了涉案工程,然后依据陈民先个人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情况的说明”推定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无法证实其劳务分包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未完成举证责任。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经与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仅围绕上述两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对于***提交的从陈民先处取得的财务资料的拍照打印件,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打印件中的部分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部分证据在原审中已存在,***应在原审中出示,其在原审中未出示,又未对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作出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其他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