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187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7号7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R43K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开发区泰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903001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59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99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底受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的安排到合川区渭沱镇的合川铜油线1号-7号段、合川铜方线19号-26号段改造工程从事技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从2020年4月工作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工资。2021年1月20日,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付款协议书及证明:原告的工资15998元,由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21年1月28日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曾向***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代为支付合川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并附有合川项目所有人员名单,该名单没有原告的名字,***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在合川项目工作,另外合川项目开工时间2020年5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2020年4月就在该项目工作,时间上前后矛盾,不可采信;2.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3.如最终认定原告与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拖欠任何工程款,相反,还超额预付工程款。合川项目因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违约,项目停工,给***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2022年4月22日经合川法院调解,***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对合川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目前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未付,因此原告的劳务费由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与***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外委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合川铜油线1#-7#段改造工程、合川铜方线19#-26#段改造工程,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出具代付款委托协议书,委托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具体人员为***(不含本案原告)等8人。后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款项发生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1)渝0117民初109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为“由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与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联系,通话录音显示**认可原告的工资1599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外委合同,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支付宝账户信息,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的代付款委托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的委托代付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务工,而该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而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工资15998元未支付,故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款项并无履行期限,故本院依法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4日起,以15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021)渝0117民初1096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99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5998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泰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收取79.98元,由被告重庆精艺求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