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74号楼附楼3号。
法定代表人:季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碧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信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的工资数额,信威公司从不欠发***工资。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视情况给员工发放绩效。不存在工资差的问题,***称欠其工资差无证据支持,是其根据工资和年终绩效臆想而来。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信威公司支付***工资差,违背事实,对信威公司不公。二、信威公司为每个从业员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在***到信威公司工作之初信威公司就要求***配合办理社保,***称其社保在别处缴纳,不用办理。并非信威公司不为***办理社保,因***在别处办理社保,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信威公司没有过错,以此为由要求信威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没有依据。三、***在2014年10月16日合同期满前就离开信威公司,信威公司多次与***沟通续订合同,***不同意续订,并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并非10月13日申请仲裁。四、信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沟通,***表示不续订合同,同意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录音能够证实。
***辩称,信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威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58231.68元、经济补偿金19191.60元(6397.20元/月×3月)。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1年10月10日到信威公司从事电力安装部门施工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㈢款载明,***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100元/月;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载明,本合同第四条第㈢款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当月发放的工资,不含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于年终统一核算、发放;信威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月工资数额是后填的,其在施工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数额明显与岗位不符。***自2001年4月起在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所托管人事档案和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份。2014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离开信威公司。
2014年10月13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信威公司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16686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641号裁决,驳回***的各项申诉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就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㈠关于工资差额
***主张,2011年10月至12月为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信威公司该期间共发放工资18734元,其正式工作期间工资不应低于试用期工资,故以此为依据计算其年工资为76778.68元,月平均工资为6397.20元;2012年度信威公司共支付其工资82519.96元,不欠付工资;2013年度信威公司发放平时工资16280元,年底发放31540元,共计47820元,欠付28958.6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其全年工资应为60773.40元(6397.20元乘以9.5个月),2014年度信威公司平时发放13260元,年底发放18240元,欠付29273元,故主张2013年至2014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58231.68元。信威公司对***主张的已发放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差额不予认可。
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⒈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名下农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月工资为1100元,之后随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以此证明其每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余款于当年年底一次性补齐。
信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主张没有依据,年终的时候单位根据效益决定是否给员工发放效益工资、效益奖金,***以绩效计算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
⒉***的国网烟台供电公司作业现场准入证一份,载明单位为信威电力安装,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称该证据由烟台供电公司针对具备相应资质的电力工程公司中需要进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发放,且领证人员需首先通过供电公司相关的资质审核及年度考试,***作为施工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工资仅为当地最低工资水平,不符合常理。
信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证明***的主张,也无法证明***的身份状况及职务;其在施工管理岗位聘用***,但***工作大约一年后信威公司发现***不具备管理岗位工作能力,将***调整为普通技术人员及资料管理员。***对信威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并不存在岗位变更的情况。
信威公司提供其原始财务凭证中2013、2014年末工资表,载明***2013年年末工资为31540元、2014年年末工资为18240元。信威公司称,***在2011年和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按照施工管理岗位发放,2013年和2014年度绩效工资按照普通技术人员和资料管理员标准发放;其公司年终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每个部门的经营状况,结合员工的工作能力、业绩等工作表现来确定,每人的年终奖金都因公司当年经营状况和个人工作表现不同而有差异,每个部门的绩效情况亦不同;2013年***降为普通技术人员以后,安装部门仅剩***一人,***的工作内容为打杂、管理资料,不存在管理岗位及绩效奖金问题;从工资发放上可以体现出***工作岗位有所调整。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2013年、2014年末发放的均为工资而非绩效奖金,***工作岗位并未变更,工资数额减少是信威公司欠付其工资,而非调整岗位后的绩效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国网烟台供电公司作业现场准入证可以看出直至2014年信威公司仍需***进入作业现场工作,若安装部门仅剩下***一个人,***不可能一人完成供电作业工作。信威公司对其主张的***不适应施工管理岗位及岗位调整事实,再未提供其他证据。
㈡关于经济补偿
***主张,信威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才自行挂档缴费,因信威公司欠付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向信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信威公司工作至合同期满,故要求信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信威公司则主张,***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工作至合同到期提出不再续订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要求***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单位,***未同意,因此无法为***办理社保手续。
信威公司提供2014年10月23日信威公司代理人郑孝军与***的通话录音,郑孝军询问***“合同到期了,我听说你是不续签了是不?”***称“啊,是”,之后郑孝军询问何时把手续办一下,***称过去之前打电话,具体确定不下来。信威公司以此证明因***提出到期不续签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之前***已因信威公司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而向信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已申请仲裁,不存在续签合同的问题;录音发生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信威公司意见并未涉及劳动合同待遇如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㈤项规定的除外情况,仍应支付经济补偿;该录音系信威公司工作人员诱导式发问,***对其发问只是以语气词予以回应,并未作出肯定、明确答复,***当时正在户外,手头有别的事在做,未仔细听清及考虑信威公司工作人员的问话及意图,只是一再表示不能当场确定。故该录音中***的意见并不明确,无法证实信威公司拟证明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㈠关于信威公司年底向***发放的工资性质,信威公司主张系绩效工资,***则主张为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载明月工资标准为当月发放的工资,不含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于年终统一核算、发放,故信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载明系“年末工资”,实则应为绩效工资。信威公司主张因***不具备管理岗位工作能力,于2013年之后将其调整为普通技术人员,但信威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信威公司仅以***的绩效工资数额实际减少为由主张***的工作岗位有所变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信威公司仍应按施工管理岗位工资标准向***支付2013、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信威公司对于2013、2014年度电力安装部门施工管理岗位的绩效工资标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工资差额58231.68元予以支持。㈡***在信威公司工作期间,信威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信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虽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㈤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信威公司对***拒绝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单位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以***自行挂档缴费为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判决:一、限信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8231.68元;二、限信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91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威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信威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刘松臻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及烟台信威网络工程集团于2013年1月25日制定的《烟台信威网络工程集团2013年工作安排》各一份,主张信威公司是烟台信威网络工程集团的下属子公司,证明信威公司于2013年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信威公司业务二部经理,负责电力线路、变电设备工程和电力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调整为技术主管,负责电力工程技术和市场部的管理。经质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烟台信威网络工程集团2013年工作安排》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列证据证明的岗位调整情况亦与信威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存有矛盾。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分别由信威公司及烟台信威网络工程集团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均不采信。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信威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信威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到信威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与信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信威公司虽主张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不同意续订,但不能举证证明***是在信威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同意续订的。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信威公司主张在2013年、2014年降低***工资标准的原因是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不能提供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充分证据,故***请求按原工资标准补充发2013年、2014年的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主张的工资差额,其数额并未超过此前的工资标准,且信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按原工资标准确定的应付***2013年、2014年工资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信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信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吕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