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03民初6482号
原告: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某某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余建文,经理。
原告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某某第六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济南祥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济南市文庄片区公共租赁住房二期工程第三标段—文庄公租房9#楼公建和25#楼公建素土回填合同》。合同第九项第3条价款的支付约定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余款待施工完成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收款前,提供正式发票。本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办理结算,最终结算值254357.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结算额254357.5元的发票,但被告前后共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共欠89357.5元。扣除后期维修费365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857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03.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济某某第六工程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素土回填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素土回填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已对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某某第六工程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