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3287号
原告: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翟家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家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但原告早在2020年5月就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应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翟家建筑安装公司处职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骨折,先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平原县龙门医院、平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9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唐凯进行护理。被告所受伤经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向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下列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316.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翟家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显示,2019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136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脑干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庭审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乙方张某,丙方: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赔偿范围以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实际到位赔付范围为准,甲方自愿放弃向乙、丙方主张任何赔偿相关费用;甲、丙方劳动关系解除;甲方放弃赔偿差额权利;本协议不可撤回;”。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瘫痪在床且存在意识上的障碍,没有能力与他人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签字及手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该协议书中,“***”签字是证人所签,手印也是证人所摁。原告陈述,签该协议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是张某拿着协议让被告签的,该协议中被告名字是否本人所写没有见到。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职工受伤害程度赔偿相应的工伤待遇。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并不确定协议书中被告签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中“甲方:***”是被告所签,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并未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下列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4316.5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