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4执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东风大街与向阳路交叉口往北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瑞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字第106号调解书,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临邑县翟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1743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31743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4763.87元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一并给付申请人。本院依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06号调解书,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7438.35元及利息和4763.87***费用。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3年2月6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证券及网络资金发出集约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临邑支行账号为1612********的银行存款2624.76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银行存款发起了冻结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3年2月8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报告财产状况。
3.2023年2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将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已被网络冻结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临邑支行账号为1612********的银行存款2624.76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4.2023年3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税务、民政、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3年3月10日,本院线下到临邑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临邑县范围内共开发建设“***园”、“瑞兴园”、“实验小学住宅楼”三个楼盘,但三个楼盘均早已售出,部分房产早已被多案查封并设定有抵押,无法处置。
6.2023年3月13日,本院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开立有账号为8090********的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保证金账户,当前余额36000元。经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确认,该36000元中的19855.52元已丧失保证功能,本院遂于当日将上述19855.5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同日,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125万元,登记机关为临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公司由**、***出资设立,**实缴出资1275万元,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无对外投资情况。
7.2023年4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二次向银行、工商、税务、民政、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及人民银行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23年4月3日,因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9.2023年4月11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山东临邑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但邮政机构以查无此单位退回本院。
10.2023年4月12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进行终本约谈,但其称暂无法到院进行约谈,本院对其电话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情况,***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可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本次执行除强制扣划22480.28元外(缴纳本案执行费330.15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22150.13元),无其他到位金额。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截止目前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德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0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