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

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5253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马头山村南两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71794U。
法定代表人:鞠永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王爱娜,均系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要求***、***履行如下义务: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2712.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未支付的混凝土款13271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负担。由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未送达成功,本院予以公告。在执行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2022年4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反馈情况如下: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53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200103411231,0101,0账户内的存款137391.5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因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53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200140749924,0101,0账户内的存款137391.5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因系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53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4fa037d1befb66c6@wx.tenpay.com账户内的存款137391.5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实际控制金额为2609.21元,实际划拨金额为2609.21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53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602××××0473账户内的存款137391.5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实际控制金额为1864.31元,实际划拨金额为1864.31元。
本院作出(2021)鲁0112执525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车辆鲁AK××××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如需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于车辆未实际控制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本院未予处置。
除此之外,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2月25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进行走访调查,经多次敲门无人回应,询问邻居对此住户不了解。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2年4月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将以上查封的期限及申请续行查封的相关事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亚明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