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52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岳(系原告儿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文,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经济开发区(钜平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84806282P。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北辛街道育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1423898K。

法定代表人:邢洪欣,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报(,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670527813H。

法定代表人:马风英,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山东阳谷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岳、俞正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肖波,亿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闫文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2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李贻孔从事鲁PD××××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华通公司。2019年12月2日,原告接受李贻孔安排,前往被告**公司送货,到达该公司后被告安排人员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卸货人员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砸落在正在整理捆车绳索的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宁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将原告送往山东省××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314.1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后经原告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购买的天然气管道,销售方委托的运输方,2019年12月2日,天然气管道运输到我公司时,因该管道用于亿力公司承包的我公司的建设项目,经我公司通知,亿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周鹏、周代贵前去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周鹏发现原告在车下面整理绳索,周鹏就提醒原告,离远点,别砸着了,原告说没事。周鹏和周代贵继续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有一根管道被一根绳子拽下来,这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被掉落的管道砸中,这时周鹏、周代贵暂停卸货。后原告之子王纪岳报警,原告遂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314.1元;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来看,被告卸管道并不是违法行为,被告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虽然有受伤的事实,因被告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损害事实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判断,原告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对在货物运输、装卸过程中面临的危险显然是知情的,应该知道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应远离车辆,确保安全距离,更不能在货物装卸过程中从事作业,应首先确保自己安全。作为货物运输司机还应当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注意保护自己的车辆安全,对装卸过程中的违规装卸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车辆受损,这是原告作为货物运输司机的本旨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不仅没有尽到自己的本旨义务,还违反行业规范和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车辆下面整理绳索,在整理绳索过程中还把管道拽下来,导致自己受伤,由此不难看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的,其责任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公司和亿力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受雇于李贻孔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依法承担责任。该车辆挂靠于华通运输公司,法律规定禁止挂靠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雇主李贻孔和被挂靠方华通运输公司对原告负有监督管理教育职责,由于监督管理教育不到位造成本案的发生,所以最终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原告和李贻孔、华通运输公司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和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力公司答辩意见同**公司一致。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原告系受雇于李贻孔,其与李贻孔系雇佣关系;2.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和与其受伤事实相关的其他法定义务。首先,原告受伤是在帮助被告**公司卸货时发生,应当认定为帮工行为,该点可通过**公司专门安排被告亿力公司为其卸货可知,运输方不存在卸货义务,即原告与被告**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帮工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侵权人应当为亿力公司,亿力公司职工因卸货行为操作不当致货物坠落砸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本案侵权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帮工行为,即使不认定亿力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公司无论是基于被帮工方还是基于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剩余责任对应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再次,原告系经过正规培训获得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经过了正规部门进行的安全教育培训。我公司作为原告雇佣车辆的挂靠公司,并不知道被挂靠人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对被挂靠人经常变化的雇员进行教育培训的义务。并且本案侵权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安全教育行为发生,而是卸货人员的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坠落发生。综上,我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律关系,对本案侵权事故更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李贻孔,驾驶车牌号为鲁PD××××半挂车前往被告**公司运送天然气管道,货物送达**公司后,因该管道用于被告亿力公司承包的**公司相关项目,经**公司通知,亿力公司遂安排其工作人员周代贵、周鹏前去卸货。卸货过程中,一管道突然从绳索处脱落,砸中了正在车辆旁整理绳索的原告。原告受伤,原告之子王纪岳报警,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当天又被送往山东省××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左手外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左膝支具固定2-3周;继续治疗基础疾病,建议耳鼻喉科、手外科、胸外科、消化内科、关节外科门诊随诊;建议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于事发当天依法传唤亿力公司员工周鹏、周代贵及**公司仓库管理员邹婷婷等人接受询问,三人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事发过程,周鹏、周代贵在亿力公司上班,负责给**公司安装天然气管道,管道长12米、PE塑料材质,一根大约300斤中。周鹏、周代贵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在卸货过程中,曾提醒正在车下整理绳索的***远离车辆注意安全,***未听从劝阻。

3.2020年11月24日,***诉华通公司、李贻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2021年1月18日,***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涉案纠纷”为由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21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21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亿力公司、华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司主张,***受伤原因之一系缺乏安全意识,这与其所属的华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有直接关系,同时,***受伤发生在亿力公司卸货过程中,亿力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对本案责任划分有直接影响。

4.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49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45900元(180天*255元/天),护理费9393.57元(住院期间4870.74元即21天*2人*115.97元/天、其余护理4522.83元即39天*115.9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62025.21元。经质证,被告**公司、亿力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主张该费用系**公司垫付,原告应当返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天数和每日的误工数额均有异议,原告是受雇于个人,是个人雇佣关系,而不是固定收入,如果无人雇佣就没有收入,所以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对护理费、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及数额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记载的农民职业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精神赔偿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是考虑实际支出,对数额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主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与李贻孔系个人雇佣关系,费用结算是一趟一算,按实际跑的趟数计算,没有具体的标准。

5.另查明,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因被告亿力公司在卸货过重中操作不当致管道滑落导致,即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亿力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亿力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管道购买方即货物所有权人,在货物运输至公司后,对货物的安全卸载负有安全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购买的货物用于亿力公司承建项目并通知亿力公司卸货,但整个卸货过程发生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被告**公司对其货物未尽到卸载过程中的安全监督与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一名具有专业驾驶资格的货运司机,理应意识到货物卸载过程中在车辆旁边停留具有的相当危险性,理应远离车辆,确保安全距离,更不能在货物装卸过程中从事拉拽绳索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在他人卸货过程中拉拽绳索,不听他人劝阻,强行站立于车辆一旁,应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亿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与原告受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相关申请,应视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虽不是本院委托,系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采纳该鉴定意见更接近原告受伤后导致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所系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范围及计算方式,其中医疗费14913.64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且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按实际跑的趟数计算,没有具体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于个人,收入不固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真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6个月,本院依法确认为9248.05元(18753元÷365天×18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秀云、儿子王纪岳护理,两人户口登记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均显示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依法确认为4161.63元(住院期间:18753元÷365天×21天×2人=2157.88元,出院后护理:18753元÷365天×39天=2003.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确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1135.32元,被告亿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计48454.13元,被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6340.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4913.64元,余21426.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54.13元;

二、被告宁阳**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26.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亿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