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袁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昙,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存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9楼。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申请人的公章,系孙作东伪造私刻,申请人从未在枣庄市承接过任何消防项目,圣园中学的消防工程项目是孙作东私刻了申请人的公章自己承接的,申请人与该项目及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从未与枣庄市圣园中学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从未承接圣园中学的消防工程。所谓申请人的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均是孙作东用私自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一手操办,申请人并不知情。相关文件材料中存在明显错误:投标文件上公司的公章与申请人使用的公章存在肉眼可区分的明显差别;公司的法人章与申请人使用的法人章明显不同;法定代表人袁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上面的照片并非袁海平本人;合同书中承包方前后不一致,在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出现的承包方是申请人,而加盖的公章是无锡锡山分公司的,申请人和无锡锡山分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单位,一个合同出现了两个承包方,封面的主体与签章页的公章主体不相符。同时,通过合同发包方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圣园中学消防项目中,所有消防款项共计1577000元,转给了孙作东、朱治国、朱绪强、郭传雪等人,从未向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过,而前述几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从未给兴仁街道办事处出具过任何发票,该项目中所有发票均是由枣庄市地税代开,且收款方也多为孙作东个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圣园中学消防项目是孙作东个人假借申请人名义施工的,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2.孙作东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孙作东并非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应当具有注册建造师证,必须与承包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即项目经理必须是承包方的工作人员。但申请人与孙作东并不相识,孙作东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人于此事上无任何过错,无需为孙作东私刻公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时才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是单位有明显过错,二是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孙作东私刻申请人的公章,与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并以此为基础,向被申请人等人借钱,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从始至终,申请人并不知情,孙作东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孙作东私刻的申请人的公章,与真公章存在肉眼即能辨别的差别,申请人于此事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申请人无需为孙作东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孙作东借款均用于圣园中学消防工程项目,不足以证明孙作东向被申请人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一、二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很多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对相关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借条上明确“今借***现金贰拾柒万元”,落款是2011年10月,既然明确是现金方式交付,最合理的解释应为被申请人2011年10月将借款给孙作东后,孙作东向其出具了该借条,该借条与被申请人另外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取现记录自然不存在关联性,与被申请人起诉状中陈述的2011年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后多笔借款汇总后另行出具了该借条,亦明显不符;若真如被申请人所述,是多次借款后的汇总,按照交易习惯该借条的表述应当为:截止目前,孙作东尚欠***人民币100万元。从借条的格式上看,“月息2%及用于兴仁中学消防”应该是后加上去的,“月息2%”明显字体大小和其余字体相比小了很多,而“用于兴仁中学消防”几个字也不在一行,而是挤在一起。这两部分明显是整张借条出具完后后增加的,因此才会在原本不大的空行中间再强行加进去月息、用途等字样。2.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认定270000元的借款均用于圣园中学消防工程项目。从现有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主张270000元的借款是孙作东和申请人为了建设枣庄市高新区圣园中学的消防工程需要而向其借款的,孙作东2011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从借条本身来看,借款人是孙作东,但不能仅凭孙作东单方面说明所借款项是申请人用于承建兴仁消防项目,就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此外,从建设合同显示的工期来看,工期为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8月26日,总共118天,而就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来看,直到2011年1月才开始借款给孙作东,显然该笔借款不可能是用于圣园中学的消防项目。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作东向被申请人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并无直接转账给孙作东的记录,只有大量的频繁取现记录,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孙作东向被申请人的借款金额为270000元。从山东福临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孙作东在其单位订购了一批防火门,由被申请人、将款项100000元支付至其单位职工魏东银行账户中,但是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此外,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消防门的购买与安装合同,未提供魏东与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明二者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魏东将相关款项转至公司账户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刘磊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上仅书写了2011年10月18日收到圣园中学工地的现金,并未说明是谁支付的,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2011年10月18日有一笔8万元的取现记录并无直接关联。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有大量的短时间内大笔资金进账、转出的记录,据此申请人有理由推断被申请人很有可能不是用自有资金给孙作东借款,而是一位职业放贷人,在众多取现记录中选取一笔金额相近的并非难事,如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账上又有一笔8万元的取现记录。从被申请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来看,首先,李某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孙宝艳均是通过李某认识孙作东的,2015年,孙宝艳向法院起诉,要求孙作东偿还借款,***和李某均为该案件的证人;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作东偿还借款,李某为该案件的证人。2019年5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孙作东偿还借款,***为该案件的证人,由此可见,三人均意图证明自己为孙作东的债权人。此外,为证明孙作东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李某、***互为彼此的证人,二者之间存在及其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和***属于利益共同体,因此,李某所做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次,李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的取款是给了孙作东,李某无法具体说明见到被申请人借给孙作东钱的时间和具体金额,只是说在工地上看到过被申请人拿钱给孙作东,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将钱借给了孙作东。孙宝艳诉孙作东一案中,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其在庭上的陈述与其出示的书面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其人的可靠性和品行存疑。李某在回答申请人代理人的问题时,陈述自己与孙作东没有经济往来,而其出示的书面证言中,又证实孙宝艳替孙作东向自己还款10000元,既然有还款,那势必之前是有借款,即李某此前与孙作东必然有经济往来。2019年5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作东偿还2010-2011年的借款,一方面为了帮孙宝艳作证,称与孙作东无经济往来,另一方面转而又向孙作东要求其偿还借款,若非其作证时涉嫌作伪证,便是上述的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应被采纳。4.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应达到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取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有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则表现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被申请人对于现金交付27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因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一、二审法院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被申请人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三、从被申请人的行为,并结合孙宝艳案、李某案相关事实情况来看,本案并非一个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来看,孙作东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距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已将近8年,而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联系过,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若如被申请人所述,认为该笔借款是申请人与孙作东共同借款,在这8年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联系和催要过。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陈述其借款是借给申请人的,可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素不相识,也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任何一笔款项,并且从2011年第一笔借款发生至被申请人起诉之时,已经有8年时间,被申请人却从未与申请人联系过。2015年孙宝艳诉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被申请人作为孙宝艳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见面之时,也从未说过存在借款一事,更未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还款。按照被申请人陈述,8年来孙作东从未向其还过任何款项,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一分利息,被申请人却从未向其认为的真实借款人即申请人主张过一分钱,这显然不合常理。从调取的付款记录来看,圣园中学的消防项目共计付款1577000元,但是就被申请人及证人提交的借条来看:孙作东给孙宝艳的借条上借款100万,孙作东给李某的借条也是借款100万,给被申请人的借条为借款金额为27万元,仅这三个人合计借款已经高达227万元,远远超过圣园中学的消防项目的项目总额,显然不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898号案的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其参与枣庄市高新区圣园中学消防建设项目的投标。法院依法调取的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圣园中学消防工程款拨付签批单等证据均能够证实申请人参与了涉案消防工程投标并中标承建施工了涉案工程,而且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明确注明孙作东系其项目经理,申请人主张未参与涉案工程,与孙作东不认识,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有孙作东签字,借款明确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申请人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看,被申请人起诉主张申请人清偿借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孙作东签字、以申请人名义办理的投标文件、以及以申请人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孙作东以申请人的名义承揽圣园中学(兴仁中学)的消防工程,经过投标且中标,并以申请人及无锡锡山分公司代表人名义与相关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的事实存在,而且已生效的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有关事实。申请人以加盖于前述合同上的印章系孙作东私刻或者伪造,其与孙作东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项目不是申请人承包的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但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仅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有违常理。若孙作东私刻申请人印章从事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应采取积极措施,甚至通过刑事举报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或者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证明孙作东使用的申请人公章系伪造,而申请人均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自身的权益,放任孙作东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再者市场主体众多,孙作东为何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对此申请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让本院难以确信申请人与孙作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说法成立。对于孙作东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孙作东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孙作东以申请人名义承揽的涉案工程,但从证据法意义上被申请人完成初始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孙作东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具有可能性。申请人对此否认或者反驳也应就其主张的消极事实承担后续举证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可能用于涉案工程,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和逻辑矛盾,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无助于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消极事实是否存在。就此而言,在证据法层面,原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积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
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但其申请书中未明确原判决采信的哪些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院对申请人所提的该项再审事由无法进行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