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173683X3。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立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马坡镇汽车站南88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RLRNF42。
法定代表人:盛东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17日,***申请追加济宁市立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柱,被告***,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立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东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润公司承包了济宁市兖州区公用瑞马建筑工地2号楼等楼的建筑工程,该工地2号楼的车库没有对外分包,是天润公司自己施工,施工负责人是***。其于2020年4月2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跟着***在2号楼车库施工时,在拆除2号楼车库的墙板时,从3米高处摔伤。***、刘建等人将其送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57,391元;天润公司、立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润公司辩称,***与其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其将建筑劳务发包给立勤公司,立勤公司从事劳务行为不需要相关资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立勤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承包天润公司在兖州区公用瑞马悦府C区2#3#楼及周边车库的建筑劳务。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是其雇佣人员,系受***个人指派到事发地点工作。***与***之间临时形成劳务关系,系个人行为。2、***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更换劳保服装,而是穿着皮鞋、不走坡道、从钢管滑下时受伤,究其原因系***未按操作流程进行钢管拆除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辩称,***不是其找的人员,也不直接跟着其干活。***不应起诉其。***不是在工作中受的伤,是他自身的原因所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刘建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宗、病休建议书三份、门诊病历一份、翟桂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立勤公司、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立勤公司营业执照、天润公司与立勤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立勤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承诺保证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天润公司与立勤公司签订公用瑞马悦府C区2#3#楼及周边车库工程的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同月30日,立勤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了立勤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模板工程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及堆放;***对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劳务所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承担经济赔偿等责任。***签署承诺保证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刘建介绍到公用瑞马悦府C区2#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通过刘建对***进行管理,由***发放劳动报酬。2020年4月2日12时30分,***受***指派到公用瑞马悦府C区2#车库拆除车库坡道两边的护墙模板,约12时50分左右,***从约3米的高处不慎掉落摔伤。***、刘建将***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9天。
本案在诉前鉴定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票据为据。***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462.26元、误工费32,340元(330元/天×98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821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7,491.26元。***为***垫付医疗费16,3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进行防范安全事故的安全教育,也未对***从事具有一定高度模板拆除作业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对***的掉落摔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从高处坠落易受伤害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自身造成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赔偿***掉落摔伤事故损失的70%为宜。鲁金司所[2020]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21,462.26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及***垫付医疗费16,338元,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主张2,300元,经核对鉴定费发票为2,080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每天按330元计算,***对此提出异议,***虽系农村,但在城里打工,误工费为11,365.05元(42,329元/年÷365天×98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100天×19天×1人=1,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确认计算标准为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病案中有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经审查确认计算标准为20元/天,即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且经相关机构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8,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时间以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1,975.31元(21,462.26元+84,658元+2,080元+160元+11,365.05元+1,900元+570元+380+400元+8,000元+1,000元)。***应赔偿***医疗费等上述各项损失92,682.12元(91,682.12元+1,000元)。***垫付的16,338元应予扣减。故***尚应赔偿***76,344.12元(92,682.12元-16,338元)。
天润公司与立勤公司之间、立勤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将建筑工程的模板工程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堆放附属设施等零散工作承包给***,该零散工作并不需要资质,天润公司、立勤公司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天润公司、立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344.12元(已扣减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889元,被告***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宏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