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966号
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北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金玉花苑6号楼3单元101、102户。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臣,董事长。
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益通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溪公司)、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寅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子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溪公司、被告新海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48,000元及利息160,138.48元(利息以7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0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03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新海园公司对被告山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山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溪公司将李沧区米罗湾三期物业站10KV进线、400V出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1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山溪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山溪公司拖欠上述合同工程款748000元。山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海园公司系山溪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溪公司、被告新海园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进账单3份、青岛增值税发票3份、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青岛网上房地产截图2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被告山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山溪公司将李沧区米罗湾三期物业站10KV进线、400V出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的工程总造价215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后付30%,送电运行后付95%,保修期满付5%的方式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供电即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山溪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支付原告70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70万元,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2000元。原告向山溪公司出具了等额发票。
被告山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48000元未付。
(二)被告山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海园公司系唯一股东。新海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份,用于本案财产保全,金额1000元。
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4月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至今米罗湾三期过半数房屋均为售完状态,其余为在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山溪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山溪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要求山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4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山溪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供电之日的证据,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认为自2017年10月20日起算为宜。
被告新海园公司作为被告山溪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山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48,0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海园公司对被告山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0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新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岛新海园山溪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寅益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1元,减半收取6440.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