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保安员。
委托代理人潘龙(一般授权代理),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警察。
被告浙江晶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松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承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特别授权代理),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晶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9时许,被告***驾驶浙L×××××小型轿车,途径文化路67号地段并超越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等。出院后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经查,事发时被告所驾驶的浙L×××××小型轿车系被告晶山公司所有,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1.6元;二、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四、误工费12959.19元(53.33元/天×243天);五、残疾赔偿金44598.24元(30971元/年×12%×12年);六、交通费5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87059.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晶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705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本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42734元,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用药合理性无法审核,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无异议;护理费9760元过高,根据陪护证明,答辩认可120天的护理期限,对住院34天实际发生的2270元护理费无异议,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第二次护理的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后期86天的护理费标准,答辩人认可50元/天,故护理费答辩人认可6570元;对误工费12959.19元,认为病休时间过长,答辩人认可160天,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8822.24元;对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就医3次,酌情考虑140元;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四一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患者内固定可不予拆除,故本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对鉴定费1200元,对金额无异议,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应在交强险内严格按照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分项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晶山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4923.1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经审理查明:浙L×××××号轿车事发时由被告***驾驶,系被告晶山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浙L×××××号轿车系被告***向其亲戚所借用,***与晶山公司无其他法律关系。
2012年5月1日9时05分,被告***驾驶浙L×××××号轿车途径文化路67号地段超越同向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2年5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等。共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42785.14元。医院共开具诊断证明书1张、病假条4张、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20天,出院后需病休4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4923.14元。
根据原告的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舟普东医司(2012)临鉴字第5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腕关节脱位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双手功能丧失达5%以上(未达1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用为12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保险公司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假条、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证明、工资发放单原件、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南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超越靠右侧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晶山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浙L×××××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交强险外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785.14元,有相应的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的陪护证明,确定陪护时间为120天,陪护标准方面,四一三医院出具的2份陪护收款收据上载明住院期间中,其中7天护理费用为100元/天,11天为70元/天,16天为50元/天,根据这2份陪护费用收款收据的情况,合计34天,护理费用为2270元,剩下的86天的陪护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0元/天,综上护理费方面本院支持8290元[7天×100元/天+11天×70元/天+16天×50元/天+(120天-34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天,故误工费为10666.67元(1600元/月÷30天×200天)。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双方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方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工作性质以及城东街道桔南社区、解放街道南珍社区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原告平时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4598.24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门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近古稀,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证明,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丢失,但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内固定可能无需拆除,如确需拆除,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10、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4900.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5.14元、护理费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误工费10666.67元、残疾赔偿金44598.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等费用合计113700.0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的44923.1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后尚可得43723.14元,为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113700.05元(其中43723.14元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邱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