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547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成,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瞳路-4号202。
法定代表人:田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百花路交汇处东北角(营销调度大楼)整栋。
负责人:廖舒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安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成,被告山东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52411.2元及逾期利息46795元(从2017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2.判令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78587.6元及逾期利息52646元(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安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山东鲁安公司(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永州冷水滩区10千伏竹永II线新建工程,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劳务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7年11月完工、由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山东鲁安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该项目系被告山东鲁安公司从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处承包的,目前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尚欠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已经付款给被告山东鲁安公司104万元进度款,但是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劳务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鲁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具体的劳务费用;2.在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了原告需交纳劳务费用总额的23%作为管理费用,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尚欠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山东鲁安公司从签订《冷水滩区千伏竹永II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是否欠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现无法确认;2.原告称答辩人应当在尚欠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明显错误。首先,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其次,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即使适用,原告亦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符,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山东鲁安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服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永州冷水滩区10千伏竹永II线新建工程;工程质量按湖南省电力公司验收审计合格为准;劳务付款金额:按工程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金额的80%结算给乙方,税金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甲方按收到永州市供电分公司付的进度款的70%付给乙方,施工完工后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按以上单价付清乙方工程款,如果甲方工程款不到位,由永州市冷水滩区电力公司代扣,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使用,经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施工量为478587.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催讨劳务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州冷水滩区10千伏竹永II线新建工程系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发包,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承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服务协议》,《施工费明细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虽未与被告山东鲁安公司直接结算,但该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已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确认的施工量应认定为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即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478587.6元。根据《劳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按工程现场实际发生量结算金额的80%结算给原告***,因此,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478587.6元x80%=382870.0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支付劳务费478587.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山东鲁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646元,因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鲁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被告冷水滩园区供电公司并不是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287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88.08元,减半收取计4394.04元,由原告***负担1227.17元,被告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青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伍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