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295号
原告:***,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园,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山东益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化工产业园益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65501928。
法定代表人:王继银。
被告: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瞳路-4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8591560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益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山东鲁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大公司、鲁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4,489元;2.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益大公司工地上给三被告干防腐保温活,约定包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74,489元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保温工程包工工程款374,489元。
鲁安公司、益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在鲁安公司承包益大公司防腐保温工程期间,其组织施工队承包保温防腐工程施工劳务,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扣除罚款10,000元后,***认可尚欠***工程款374,489元,对于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欠条上未加盖鲁安公司公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鲁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其要求鲁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益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对于***要求益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鲁安公司承包益大公司防腐保温工程期间,***组织施工队承包保温防腐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后,经***与***结算,尚欠工程款384,489元,扣除10,000元罚款后,需再向***支付工程款374,489元。***于2019年6月26日向***出具欠条。***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组织施工队提供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在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后,***与***按照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扣除罚款后向***出具欠条,认可尚欠374,489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付清上述款项,经***催要其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益大公司、鲁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益大公司、鲁安公司对案涉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374,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益大公司、鲁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4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78××××698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东方
人民陪审员  曹保中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忆雪
书 记 员  翟诗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