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4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22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潍坊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元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4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鼎元公司名义承揽青州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五井镇拌合厂土建工程,6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由此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25429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174290元未支付。 鼎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鼎元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承揽鸿达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五井镇拌合厂土建工程,因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找到其表兄弟***,***说有个朋友有资质可以借用。***找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承揽的工程付款时需要走对公账户,需借用鼎元公司的账户。鼎元公司同意***借用其账户后,***拿着打印好的几份合同到鼎元公司**,再将鼎元公司**的合同交给***,***拿着鼎元公司**的合同到鸿达公司**,再将鸿达公司与鼎元公司已**的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交给***,***将该合同交给鼎元公司。2017年11月29日,鸿达公司向鼎元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54290.9元。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鼎元公司扣除与***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后,根据***的要求,将余款23万元分别支付给***及***指定的收款人。2017年12月14日至22日,***及***指定的收款人分别向鼎元公司开具了拌和场土建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出庭作证,称临朐县五井镇拌合厂土建工程是其承揽的工程,是***借用鼎元公司账户,鼎元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与***对涉案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进行过结算,***欠***18万元。***庭审中称对具体怎么盖鼎元公司的公章不清楚,是***找鼎元公司盖的章,***与鼎元公司没有接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鼎元公司协商借用鼎元公司的资质、账户,***与鼎元公司之间没有借用鼎元公司资质、账户的一致意思表示。鼎元公司收到鸿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与***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已将余款根据***的要求全部支付给***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鼎元公司已不再占有支配涉案工程款。因此,***请求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之间关于工程款分配的问题可另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