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曹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在原告农田上挖坑、安装电线塔、拉线施工。被告的电线塔建在原告责任田的中间,造成塔北部一半土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000元;赔偿标准应按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执行。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建电力塔,架设电线,被告已与原告所在的行政村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也在领取补偿款的协议签字、捺指印,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在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刨原告的树木。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唐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涉案的农田有2.5亩,于1998年开始承包,承包期30年;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责任田上架设的电线塔,2014年6月施工完毕,使原告对该责任田耕种困难。2、原告2014年7月责任田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电线塔,造成原告电线塔以北的土地无法耕种;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运走挖出的土方,造成电线塔南面的土地也无法耕种;农田里也有少量石子,使土地无法耕种。3、鲁价发{2013}13号文件批复。根据该批复,原告应得到青苗补偿款15000元(每亩1500元×2.5亩×4茬),电线塔四个塔基,原告每个塔基应得补偿款15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1竣工时间不正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施工完毕后欲运走土堆,但原告不让清理,土堆所占土地无法耕种是原告造成的,且土堆占地较小,也不影响其他土地的耕种;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土地征收的文件,被告建设电力设施不适用该文件,原告按一年四茬计算损失也是错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证据1中除竣工时间提出异议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3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2、被告与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青苗树木补偿协议书、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菏泽曹县22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唐菜园行政村社会工作汇总表各1份。证明被告建设电力设施使用唐菜园行政村的土地,已与该村民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3、原告***各项损失清单、原告领补偿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字、捺的手印,其已从行政村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的土地是2.5亩,为照顾原告是按3.75亩进行的补偿。4、菏价费发(2007)24号通知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补偿应按该文件执行;对原告的补偿也是按该文件执行的,该文件规定一个塔基补偿150元。5、曹县供电公司出具的35KV蔡青线ⅠⅡ线启动送电措施、菏泽市电力公司关于菏泽35KV蔡青线竣工投产的说明各1份。证明菏泽35KV蔡青线于2014年4月26日竣工投产。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责任田原告拥有使用权,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证据3中损失清单上原告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村支书给要去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2007年的,应该适用2013年的文件;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5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2、4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承担了菏泽35KV蔡青线工程的线路建设任务,2014年4月26日,该工程竣工投产。该线路从唐菜园行政村经过,被告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青苗树木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菏泽曹县蔡庄22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线路路经唐菜园行政村23-24号塔、31-33号塔之间的树木需全部清理,线路施工过程中通道间青苗应受到损害,铁塔基础将永久占用土地;所需补偿标准均按照菏价发(2007)24号文执行;被告应及时向村委会支付青苗损坏的补偿费;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赔偿标准,据实给予村民补偿,保证补偿资金的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赔偿款付给了唐菜园村民委员会。菏泽35KV蔡青线工程的线路通过原告家的一块责任田,23号电线塔建在责任田上。原告的该块责任田面积2.5亩,原告从1998年开始承包,承包期为30年。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涉事农户赔偿表载明:赔偿给***3.75亩玉米,金额3000元;4.17亩小麦3002.4元,土地平整费用4000元(土方运费),共计款10602.4元。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块土地南北长约104米,南边土地宽约17米,北边土地宽约11.5米,电线塔距离地北边约43米,距离土地南边约50米,塔南北、东西各约12.4米。电线塔南有一挖塔基而形成的土堆,南北约9.6米、东西约10.5米,电线塔北有一约一米见方小堆沙石;该责任田南边系道路,其他方向没有出路。2015年1月14日本院调查唐菜园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卢广雨,卢广雨证明:因***不同意赔偿方案,行政村制作的赔偿表***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应得的赔偿款,现在仍放在村里,按文件规定每亩土地应赔偿700元,为照顾群众,每亩按1200元进行的赔偿;建塔时塔北土地的耕种并未受到影响,当时考虑到因建电线塔,会影响其以后土地的耕种,按整个地块的面积赔偿的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15000元(2.5亩×1500元×4茬)、电线塔四个角补偿费6000元、土堆清理费5000元、刨2棵树费用1000元、塔北约1亩地无法耕种14年损失费21000元(1500元×14年)、电线塔所占地损失9660元(0.23亩×3000元×14年),以上共计576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土方由原告负责清理,费用为4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刨其树木2棵,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承担了35KV蔡青线工程建设,被告需使用原告的责任田设置23号电线塔,在施工过程中又对原告所种植的作物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施工时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领取了足额的赔偿款,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其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参照相关文件执行。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莱芜、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即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辩称应按照菏泽市物价局、菏泽市财政局、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因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制订的依据是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宣布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废止,且该文件与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相比,文件较新,更能真实反映出被赔偿人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参照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更为合理。涉案原告的责任田面积为2.5亩,被告在该责任田上的施工时间近一年,根据种植农作物的特点,应按一年赔偿给原告青苗费损失,数额应为5500元(2.5亩×1100元×2茬);电线塔占地约0.23亩(12.4米×12.4米÷666平方米),原告无法继续耕种,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84元(0.23亩×1100元×2茬×14年);原告在建设电线塔时,挖出的土方占地约0.15亩(9.6米×10.5米÷666平方米),被告应从2014年6月起赔偿原告半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165元(0.15亩×1100元×2茬×0.5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清运土方费用4000元;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内建电线塔,使原告在塔北的责任田耕种造成困难,应由被告酌情每年赔偿给原告损失200元,计款2800元(200元×14年),综上共计款19549元。原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塔四个角的损失,因原告已请求赔偿了电线塔占地的损失,电线塔四角占地的损失已包含在电线塔占地的损失之中,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青苗费5500元、电线塔占地损失7084元、土方占地损失165元、土方运费4000元、塔北土地耕种困难损失2800元,共计19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成
审 判 员 王洪魁
人民陪审员 王治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