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30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上诉人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在原告农田上挖坑、安装电线塔、拉线施工。被告的电线塔建在原告责任田的中间,造成塔北部一半土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000元;赔偿标准应按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执行。
原审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建电力塔,架设电线,被告已与原告所在的行政村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也在领取补偿款的协议签字、捺指印,并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在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刨原告的树木。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承担了菏泽35KV蔡青线工程的线路建设任务,2014年4月26日,该工程竣工投产。该线路从唐菜园行政村经过,被告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青苗树木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菏泽曹县蔡庄22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线路路经唐菜园行政村23-24号塔、31-33号塔之间的树木需全部清理,线路施工过程中通道间青苗应受到损害,铁塔基础将永久占用土地;所需补偿标准均按照菏价发(2007)24号文执行;被告应及时向村委会支付青苗损坏的补偿费;村民委员会应按照赔偿标准,据实给予村民补偿,保证补偿资金的发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赔偿款付给了唐菜园村民委员会。菏泽35KV蔡青线工程的线路通过原告家的一块责任田,23号电线塔建在责任田上。原告的该块责任田面积2.5亩,原告从1998年开始承包,承包期为30年。唐菜园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涉事农户赔偿表载明:赔偿给***3.75亩玉米,金额3000元;4.17亩小麦3002.4元,土地平整费用4000元(土方运费),共计款10602.4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块土地南北长约104米,南边土地宽约17米,北边土地宽约11.5米,电线塔距离地北边约43米,距离土地南边约50米,塔南北、东西各约12.4米。电线塔南有一挖塔基而形成的土堆,南北约9.6米、东西约10.5米,电线塔北有一约一米见方小堆沙石;该责任田南边系道路,其他方向没有出路。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调查唐菜园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卢广雨,卢广雨证明:因***不同意赔偿方案,行政村制作的赔偿表***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应得的赔偿款,现在仍放在村里,按文件规定每亩土地应赔偿700元,为照顾群众,每亩按1200元进行的赔偿;建塔时塔北土地的耕种并未受到影响,当时考虑到因建电线塔,会影响其以后土地的耕种,按整个地块的面积赔偿的损失。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补偿费15000元(2.5亩×1500元×4茬)、电线塔四个角补偿费6000元、土堆清理费5000元、刨2棵树费用1000元、塔北约1亩地无法耕种14年损失费21000元(1500元×14年)、电线塔所占地损失9660元(0.23亩×3000元×14年),以上共计576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土方由原告负责清理,费用为4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刨其树木2棵,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被告承担了35KV蔡青线工程建设,被告需使用原告的责任田设置23号电线塔,在施工过程中又对原告所种植的作物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等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施工时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领取了足额的赔偿款,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其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参照相关文件执行。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莱芜、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即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辩称应按照菏泽市物价局、菏泽市财政局、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因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制订的依据是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宣布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废止,且该文件与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相比,更能真实反映出被赔偿人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参照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更为合理。涉案原告的责任田面积为2.5亩,被告在该责任田上的施工时间近一年,根据种植农作物的特点,应按一年赔偿给原告青苗费损失,数额应为5500元(2.5亩×1100元×2茬);电线塔占地约0.23亩(12.4米×12.4米÷666平方米),原告无法继续耕种,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84元(0.23亩×1100元×2茬×14年);原告在建设电线塔时,挖出的土方占地约0.15亩(9.6米×10.5米÷666平方米),被告应从2014年6月起赔偿原告半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165元(0.15亩×1100元×2茬×0.5年);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清运土方费用4000元;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内建电线塔,使原告在塔北的责任田耕种造成困难,应由被告酌情每年赔偿给原告损失200元,计款2800元(200元×14年),综上共计款19549元。原告要求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线塔四个角的损失,因原告已请求赔偿了电线塔占地的损失,电线塔四角占地的损失已包含在电线塔占地的损失之中,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给原告***青苗费5500元、电线塔占地损失7084元、土方占地损失165元、土方运费4000元、塔北土地耕种困难损失2800元,共计19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架设的35KV蔡青线是国家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赔付规定执行,上诉人是按照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计算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付,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是征地的赔偿标准,对本案不适用。线路的架设使用土地是先由省政府与国家电网,市县各级政府与供电部门签订电网架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由各级政府提供线路架设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行政村先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使用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只享有土地承包权,本案赔付款行政村已经领取。二、一审判决随意制造赔付项目错误。三、本案中架设的35KV蔡青线路,是国家重点电网建设项目,上诉人只是执行单位,青苗赔偿款已包括了其他损失,不能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太少,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虽属曹县安蔡楼镇唐菜园村集体所有,但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承担了35KV蔡青线工程建设,需使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设置23号电线塔,在施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种植的作物造成了损害,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其使用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只有承包权,本案赔付款行政村村已经领取,不应再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标准应适用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还是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本院认为,菏价费发(2007)24号文件制订的依据是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宣布鲁价费发(2006)269号文件废止,即菏价费发(2007)第24号文件制订的依据已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参照鲁价费发(2013)第13号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适用菏价费发(2007)第24号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曹县恒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