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8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被告***驾驶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蒙阴电业加油站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54.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774.70元。
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查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在原告证据不足的前提下我公司仅认可承担无责赔偿。原告方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8点50分许,被告***驾驶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业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8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因当事人双方未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笔录不一致和无现场监控录像,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314.70元及门诊费用1123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旭朗设备租赁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临沂红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112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蒙阴鑫鑫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因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活动中,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其投保车辆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22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认为12437.70元。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6元和11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37.7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保全费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157.7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57.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2100元。
二、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057.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837.70元。
三、原告***的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