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8民初157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运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5时48分许,我驾驶鑫城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QB5X67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撞向我的车辆,致使我左股骨上端骨折等不同程度的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270天×59.39元/天=16035.3元、护理费180天×59.39元/天=10690.2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十级)12930元/年×16年÷10=2068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067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的在商业险内赔偿。旧寨乡××商业街QB5X67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撞向我的车辆,致使我左股骨上端骨折等不同程度的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270天×59.39元/天=16035.3元、护理费180天×59.39元/天=10690.2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十级)12930元/年×16年÷10=2068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067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的在商业险内赔偿。时,被告***驾驶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许,我驾驶鑫城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旧寨乡旧寨商业街时,被告***驾驶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B5X67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从后撞向我的车辆,致使我左股骨上端骨折等不同程度的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误工费270天×59.39元/天=16035.3元、护理费180天×59.39元/天=10690.2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十级)12930元/年×16年÷10=2068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067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的在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交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属实,发生事故后我留了我二个同事在现场,我开着车借钱去了,我不属于逃逸,事故现场离我单位只有二百来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从事公司业务,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当庭查明的事实,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商业险因涉案车辆系肇事逃逸,对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三、对于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仅是要求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要求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商业部分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48分,***驾驶鲁QB5X6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阴旧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寨商业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4740.6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玖仟元至壹万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575元。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和肇事逃逸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鲁QB5X6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所有,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
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4740.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评估报告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安排两人现场守候,驾车驶离事发现场,回单位筹措为原告住院治疗的钱款,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对于公安机关认为***肇事逃逸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蒙阴鑫源电力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故应合理分配赔偿数额。
被告蒙阴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4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6035.30元、护理费10690.2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十级)2068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019.1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19.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10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005.6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34740.60元。
上列两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6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