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方,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三街**。
法定代表人:栾晓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唐方、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二被申请人互相串通,致使乳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第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申请人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本人工程款9.5万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方与孙从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而非承包人,提交文登区泽头供电所、开发区供电所、文城供电所的工程量汇总表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国网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台区计量箱更换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文登区公司所辖直供区域内40176个表位低压计量表箱更换、维护工程转包给***,合同总价款为1784137.33元。***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唐方施工,唐方按***要求将该工程施工完成。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按照与***合同约定向***支付了40176个计量箱维护工程全部款项1688577.97元。唐方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应支付给承揽人唐方报酬。原判决认定本案系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并无不当。烟台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1688577.97元,即使尚有5%的质保金未支付,也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所提交的三家供电所的工程量汇总表上没有加盖相应单位公章,表中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李军辉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