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4民初2928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780号34号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系单位职工
被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消防路36号。
法人代表:高绪强,任总经理。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武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