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2726号
原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消防路36号。
负责人:高绪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坤,系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风,系单位职工。
原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孙晓坤,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法、于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3年3月26日《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购车款利息、车辆维修费、运费等全部损失约计36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判决因被告过错导致涉案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中前期车辆运费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被告负担,现另行主张其他损失,共计360万元。包含购车款351万元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9月17日)995021.25元。车辆维修费181658.55元。返还车辆费用967363.8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因车质量问题停工维修,导致工人工资损失299600元。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车辆停工造成经营损失约435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01643.60元,暂主张360万元。
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26日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8日交付原告7辆矿用自卸车。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两份购销合同无效,(2016)鲁068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8行“在修整期间,原告到车管所咨询车辆上牌事宜,发现该批车因为车辆没有汽车公告根本无法上牌”,而车辆的修整时间即为2015年4月。不论是车辆的购买时间还是原告知晓涉案车辆不能上牌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是原告所认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3年有余,原告主张的损失至今也已超过4年有余,超诉讼时效。
2、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所主张的损失。不论是(2016)鲁068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还是(2018)鲁06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依据被告及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首先原告在(2016)鲁0684民初842号案件庭审中认为其购买的系能上牌的机动车,而其却未能在取得7辆矿用自卸车后及时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导致了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损失。其次,2015年4月,原告将6辆矿用自卸车运至被告处维修,在维修期间其即已明确涉案车辆不能上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仍将涉案6辆车运至菲律宾施工,导致增加的相关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再次,原告接收涉案7辆车后,即将车辆运至新疆矿区施工,并未办理牌照及临时牌照,这也与双方《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本标的物为矿用自卸车,不上牌照,不从事公路运输”一致,虽然涉案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涉案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停运等损失均系正常的使用故障,并且原告实际使用、占有车辆近6年,在此期间,原告利用被告车辆营运并获利,因此产生的损失系正常营运过程中的损耗,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8)鲁0684执978号结案通知书、购车款利息计算表、车辆维修票据、运费票据、维修记录等证据,被告对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无异议,对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申请执行返车、退款和支付运费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蓬仙制冷设备厂(简称蓬仙设备厂)向被告购买蓬翔牌矿用自卸车七辆(PX40-3型矿用自卸车六辆、PX60型矿用自卸车一辆),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因蓬仙设备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频繁出现故障,有车架开裂及中、后桥横向稳定杆断裂或稳定杆底座撕裂等问题,将六辆车返厂整修,另外一辆车因车型过大无法运输,搁置在新疆。被告对返厂的六辆车采取对车架开裂处用焊接钢板加固,中、后桥横向稳定杆取消,改造原车板簧限位板等措施进行了整修。2016年3月25日,蓬仙设备厂以车证不符、所购车辆没有取得3C认证、不在公告范围内等问题,向蓬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蓬莱法院经审理认为:蓬仙设备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无效,作出(2016)鲁068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一、合同无效;二、被告给付蓬仙设备厂车款315.9万元(折旧后),赔偿原告运费14.06万元;三、蓬仙设备厂应同时向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七辆自卸汽车。判决后,被告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2155号判决认定,改判被告给付蓬仙设备厂车款280.8万元,其余判决内容均维持。判决生效后,蓬仙设备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付车款及运费。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返车。蓬仙设备厂于2019年3月将七辆车返还被告,被告于2018年10月将本金2948600元(车款2808000元,运费140600元),利息19608元(自2018年9月15日计至2018年10月23日)、案件受理费2589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527元交至法院。被告因不服烟台中院作出的(2018)鲁06民终2155号判决,于2019年1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从案件事实看,双方为达成案涉交易,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供求关系确认书》,并于次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经查,在申请人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供求关系确认书》上印有3C标示,且申请人提交的车辆合格证载有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SDGJ02.05-2006《自卸车》的要求,准予出厂。但事实上,经被申请人蓬仙设备厂查询,合格证上所载明的技术标准与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标准不一致,且该标准根本不存在。无论申请人交付的车辆系何种车辆,其均有义务证明该车辆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在本案交易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系合格的出厂产品,亦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何种国家标准,又因案涉车辆系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如果案涉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必将危害到不特定人,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蓬仙设备厂认为因合同无效以及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2月28日,蓬仙设备厂经总公司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申请在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销,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继续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车辆返还完毕,执行案件全部结案,经全面核算,因合同无效及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达680余万元损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
一、购车款利息。
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导致其购车款351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1078096.50元。
被告认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在蓬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60万元,导致被告没有在此期间取得相应的利息,故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购车款351万元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利息计算方法合理,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二、车辆维修费。
原告主张因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不断出现故障,原告为维持车辆基本功能所支出的维修费200868.55元。原告举证:证据六2013年车辆维修发票、收据50张,金额40923元;证据七2014年3月-2015年4月车辆维修票据216张,金额149445.55元;证据八2019年返还车辆时维修票据22张(发票21张,收条1张),维修费计10500元(说明:7辆车放置时间太久,进行简单检查、维修、更换蓄电池的费用)。
被告质证:发票不认为是假的,但是被告没法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中既有发票又有收据还有手写的收条。证据六中1、发票仅有7张,还有3张加油票,原告未提供付款证明。2、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18张为存根联。3、剩下大部分票据中,有一部分加盖了山东火补外胎修理部的印章,经查登记信息,该修理部不存在。其余收据中绝大部分未加盖公章,所有的收据都没有户名。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购买机油、修补轮胎、购买黄油、购买防冻液等的费用高达3万余元。
证据七中收据不能作为购买货物财务做账的依据。有7张收据为存根联,有未加盖公章和没有户名的票据。购买轮胎、修补轮胎、购买机油、购买防冻液的费用高达73000元,没有明细清单的费用高达16000元。
证据六、证据七中的费用与车辆故障无任何关联,均系正常的维护保养费用。保修手册以及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车辆使用中,发动机、变速箱及轮胎总成故障分别由各生产厂家按其售后服务标准处理,保修手册中明确车辆的定期保养时间为5000公里每次。所以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轮胎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均系在原告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扎胎等故障。维修费用并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
对证据八,蓄电池费用中有18张定额发票,编号为72920274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已经购买了5块蓄电池,价格是1000元,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剩下的1800元是作何用途。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七辆自卸车,原告本身就应该返还完整的具备使用性能的车辆,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有一张手写的收条,没有印章也没有户名。
原告解释:关于维修费,因为被告车辆出厂既不合格,原告接收后几乎每天都在维修,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完成合同任务,造成重大损失。存根联的出现是因为当时工地现场条件不完善,维修基本上都发生在很紧急的情况下,现场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会计,他们保留报销凭据可能有不规范的地方,但是从原始凭证上来看,的确是当时所发生的客观的费用,是当时产生损失的客观反映。关于没有印章、户名不全、填写不规范的情况,这也是当时工地会计制度不完善和现场恶劣工作条件所致。山东火补外胎修理部是一个山东人在新疆工地附近开的一个小型维修部,名字就叫山东火补外胎修理部,花费的维修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关于证据七的维修清单,因为横拉杆频繁断裂,导致车架、车桥不稳定,车身受力不均衡,导致车架磨轮胎,无法开到被告指定维修点,所以雇了一个修理工专门修轮胎。关于轮胎的维修,原告进行了统计,仅2014年4月就换了轮胎4套,内胎8条,2014年5月12日又买了轮胎4套,频繁的轮胎维修均是因为车辆本身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上述费用均是维修费用,因为现在车辆仍有里程不足5000公里的,达不到被告所谓的定期保养里程。
关于证据八蓄电池数量的问题,7辆车每车需要配备2个蓄电池,因此一共需要14个蓄电池,每个200元,共2800元,之前花了1000元,另外1800元即18张定额发票。一张收条是对六辆车进行简单维修,找的维修工叫马明智,维修花费600元,马明智打的收条。其中两辆已开到南王黄河东路3号停放。
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各项维修费用均与合同无效无关,而系原告所认为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2、证据八系原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3、相关维修费均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扩大的损失。
被告举证《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购车时双方约定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变速箱及轮胎总成故障,分别由各生产厂家按其售后标准进行处理。说明关于发动机、变速箱及轮胎总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已经三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任何约束力。假设合同有效,保修手册中讲的是在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变速箱及轮胎总成故障,分别由各生产厂家按其售后标准进行处理,是处理而非是费用的承担。生产厂家怠于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因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索赔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收据上记载内容清楚完备,收据上有收款人签名或印章,并且有原告司机签名。被告提出有的收据为存根联以及未加盖印章、无户名等,本院认为该部分收据原告作账装订入凭证,虽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不能否定原告因此支出上述维修费用。关于修补轮胎的费用,被告主张系矿山作业环境恶劣作致,原告主张原因为车的质量差,设计有缺陷,结构不合理。根据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整改记录中车架开裂、中后桥横向稳定杆断裂等重大问题的存在,可以说明车辆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结构不合理的现象。导致的修补更换轮胎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关于2013年维修费用中黄油、油桶、机油、电瓶水、防冻液、凉垫费用18065元;2014年维修费用中玻璃、机油、高温脂、刹车油、防冻液、冷媒等费用21339元,系车辆正常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2019年返还车辆过程中,原告对车辆的修整包括购买蓄电池,是为了保证车辆能正常行驶,该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本院对维修费损失161464.55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往返运费损失。
原告主张七辆车(六辆PX40及一辆PX60)自蓬莱运至新疆的运费以及车辆返还时的运费共计1118466.80元,应由被告承担。
运费一、原告为证明七辆车自蓬莱运至新疆的运费损失举证:证据九发票248张,金额150903元(含纪德新经手的加油票22张,金额44446元。过路过桥费87张,金额15671元;银行提款手续费14张,金额475元;杨大杰经手的加油票9张,金额15010元。过路过桥费53张,金额11174元;金本国经手的加油票18张,金额42339元。过路过桥费30张,金额11445元;王训明经手的加油票9张,金额8576元。过路过桥费6张,金额1767元。),费用合计150903元。
被告质证:过路过桥费显示8辆车的费用,过路过桥费中无印章的费用有11085元。加油票付款单位显示有个体、蓬仙公司、新疆广汇公司等。同时有汽油票6张,计1360元,机油票一张,100元,还有4张100元的柴油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涉案7辆车产生的费用。银行手续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即便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真实的,也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正常支出的费用,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车辆营运并盈利,不能既盈利又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且上述费用也不是合同无效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油费及过路过桥费,单据中付款单位标注不一,但系正规发票,时间项目标注明确,支出费用时间发生在原告购买车辆后的运送期间,虽有部分过路过桥费未加盖印章,但该类单据系由高速公路专门出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使用引导车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合理费用,汽油费1360元及过路过桥费1121元合计2481元应予扣除。银行手续费不是运送车辆的必要费用,对手续费475元不予认定。
运费二、原告为证明PX60车自新疆返还蓬莱的运费42200元及吊车费5700元,合计47900元,提交证据十、PX60车自新疆返回蓬莱产生的电子发票5张(42200元)及银行支付凭证单据3张(42200元)。吊装费发票2张(5700元)。
被告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5张运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头屯河区铁金街欧阳鑫升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而三笔汇款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汇给了于广兴32000元、2018年11月21日汇给薛立中2200元、2019年2月27日汇给了张霞8000元,发票和汇款接收人不一致,发票开具日期与汇款日期不一致,且支付给发票中备注的车主于广兴费用仅为32000元。(2016)鲁0684民初842号案件中运回六辆车的费用仅为140600元,说明该费用不真实。
对该吊装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两张发票金额差距较大,分别为3300元、2400元,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9日、2019年4月3日,两次吊装时间差距5个月。吊装费用明显不合理。
原告解释:当时仅运回六辆PX40型号车返厂整改,因为PX60型号的车规格型号太大,找不到运输的厂家,搁置在新疆,返还时经多方寻找终于找到头屯河区铁金街欧阳鑫升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他们指派司机于广兴运输,因为车体太大及超重,不符合运输的条件,只能把轮胎和车体分开分别运输,32000元是当时协商的车体自五家渠到蓬莱的费用。因为意外该车在济南停滞,后来又自济南运到蓬莱,费用8000元打给了张霞。另外2200元是轮胎自五家渠到蓬莱的费用。关于新疆和蓬莱的吊装费,所雇用吊车吨位不同所以价格不同。关于相距5个月,是因为在济南搁置,春节期间找不到合适的车辆。
本院认为,自新疆返车的运费系原告因合同无效需返还车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吊装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根据原告解释,车辆吨位不同,价格会有出入,逢春节期间,价格也会有区别。结合原告实际返还了该车辆的事实,对上述发票及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运费三、原告主张六辆PX40车自菲律宾返还至蓬莱产生的运费919663.80元。举证证据十一、运费发票8张、拖车费收条1张(金额200元)、银行支付凭证2张(支付关税和代理费各一张,金额274851.40元和1500元)。用以证明六辆PX40车自菲律宾运至蓬莱的运费509572.4元、吊装费3300元、蓬莱港港杂费52040元、菲律宾港口费用11500美元折算人民币78200元及进口税费(关税、增值税)274851.40元和进口代理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
原告说明:因为蓬莱港停放车辆收费很高,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将其放置在南王厂区。第一张收条拖车费是两辆自蓬莱港到南王黄河东路3号存放时的拖车费用。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理由1、返修时告知被告,原告准备出国施工要求被告进行车辆整改并达到良好的使用性能,被告修整后告知可以正常使用,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在被告维修后将车辆运送出国,但并不知道被告的返修达不到使用条件。2、执行过程中,被告明知返还的费用大于车辆的价值,在原告提出协商折价后,被告仍然坚持要求原告立即返车。被告甚至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不能返车损失280万元,原告在紧急情况下船运返车,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被告质证:费用过高,港口费用、运费等未提供付款凭证和吊装合同,对于菲律宾港口费用11500美元,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系英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代理费用、运费、港杂费以及吊装费用过高。对于港口建设专用收据,交款人为烟台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关于两张缴税费单详细信息,该信息单显示收发货单位为烟台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且该两份详细信息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在(2016)鲁0684民初842号案件中法院已经确认2015年4月本案原告将6辆车运至被告处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已经知晓其不能上路、不能上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仍将6辆车运至菲律宾,导致该项损失的扩大,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举证:1、山东国泰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上海徽骄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及青岛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到泰国林查班港的海运报价单各一份,证明从青岛到泰国林查班港的海运费用一台不超过1780美元,因泰国和菲律宾位置接近,所以原告主张费用明显过高;2、蓬仙矿用车维修报告一份,证明系原告需要出国施工且约定好船期才将车辆运回并运到菲律宾,非涉案车辆问题,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青岛到泰国与本案实际情况千差万别,被告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出国使用是基于被告将车辆维修至可以使用的状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如果合同有效,车辆的质量合格,原告可以在国外正常使用车辆,并且没有必要进行返还,也不可能产生上述费用。正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车辆被扣在菲律宾。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菲律宾港口费用115500美元,因原告未提供费用单据原件,对该费用单据不予认定。关于港口建设专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进出口物品需专门贸易公司办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货物名称标注有自卸车,进口关税也显示交款人为烟台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六辆PX40车自菲律宾返还至蓬莱产生的运费509572.4元、吊装费3300元、蓬莱港港杂费52040元、进口税费274851.40元、拖车费200元及代理费1500元,合计841463.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车辆返修前被告知晓六台车准备出国施工,但其返修后车辆达不到正常使用状态,该项运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承担。
四、关于停工损失。
原告主张因车辆不断维修,导致工地无故停工,停工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314655.88元。
原告举证证据十二、乌鲁木齐市万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2014年涉案车辆主要维修记录表2张。用以证明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七辆车停工347天。
被告质证:表中有维修未标注天数,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误工天数计算依据。乌鲁木齐市万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指定且也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业务。经查乌鲁木齐市万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7日被吊销。2014年5月8日头屯河区天恒基汽修汽配城杨老三汽车配件部后附清单,其内容和维修记录表内容不一致,2014年6月24日头屯河区火车西站铁金街荣丰汽配店的后附清单也与维修记录表内容不一致。
原告举证证据十三、车辆使用人王东的原始维修记录7张(2014年3月-12月)。用以证明:自2014年11月至12月,七辆车停工共计250天。
被告质证:一、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二、该记录中主要是倒轮胎、买轮胎、补轮胎,打黄油,换机滤等记录,并非车辆质量问题,系原告正常的维修保养。三、原告所述该维修记录系原告车辆管理人员对涉案车辆的情况的记载,通过对比,该维修记录与证据十二的维修记录表反映的车辆问题不一致。
原告举证证据十四、车辆存放证明1张和海关报关单及进口电子放行回执单2张。用以证明:PX60车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鲁0684民初842号案件起诉前,一直停工存放。海关报关单及进口电子放行回执单证明六辆PX40车自2015年4月2日开始停工,之后在2015年4月底开始至起诉前存放在菲律宾码头。按照七辆车共停放一年计算,共计停工2520天。
被告质证:一、关于存放证明,系没有仓储经营范围的五家渠市青城绿源农业合作社单方制作,证明表述内容为将蓬翔牌大型自卸车自2015年3月11日停放,与原告证据目录中主张2015年2月份停放自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保管合同和收付款凭证。另外六辆车是原告运至菲律宾施工而非停放。七辆车的停工与被告无关。
对海关报关单及进口电子放行回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境内接货人为烟台市嘉荣经贸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备注原因为:因车辆存在底盘机械故障,经双方协商一致,退回中国。这与原告陈述无法上牌、无法出关相矛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举证证据十五、(2016)鲁068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认定事实:2014年7月开始车辆大架开裂,无法使用,2015年4月将六辆PX40车运回蓬莱整改,一辆PX60车搁置新疆。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七辆车自2015年2月份起停止使用,一直处于停工或存放状态。经统计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停工时间计3236天。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停工时间为3269天-360天*7=749天。
被告质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存在重大差距。即使大梁开裂也不能就此认定系产品本身的问题,驾驶员操作不当,长期超载运输以及不正确的装载方式都可能导致大架出现问题,在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相关报告前,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合同无效后,被告已返还扣除折旧后的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与合同无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证据十六、神华煤矿自卸车运输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每辆车每天最低收益为:40000元/30天=1333.33元/天。七辆车停工损失共计:1333.33元*3236天=4314655.88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协议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每年可获利不少于300万元,按一年半计算,已盈利500万元。原告获益如此之高,又向被告主张与合同无效无关的相关损失,明显于法无据。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而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是使其利益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根据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对象为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证据十二维修记录表中记载维修天数不全,有维修项目未标注天数,依据故障汇总表及王东笔录核算停工天数,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主张停工天数3236天依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属于可期待利益,可期待利益不在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关于停工损失4314655.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资损失。
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导致工人在工地停工,导致工资损失286400元,举证证据十七、外雇司机工资发放表14张。用以证明外雇司机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天。证据十八、协议书,用以证明公司与司机纪德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月工资8000元,非个人原因停工不扣钱。原告说明:证据十二至十四可证明车辆停工期间的人工损失,2013年-2015年4月间七辆车因质量问题停工时间为:3236天-360天*7=716天。故车辆停工期间司机工资损失为:716天*2人*200元/天=286400元。
被告质证:证据十七部分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统计,3-10月出勤天数均为满勤,可以推断,2014年2月前出工也属于满勤,所以车辆属于正常使用,结合协议约定工作时间每年8个月,2014年涉案车辆营运时间已超过8个月,满足合同条件,没有原告所谓的停工工资问题。2014年11月,原告司机减少的原因系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2月份,新疆属于大雪极寒天气,无法施工。
证据十八中没有明确协议的期限,没有纪德新的身份信息,纪德新也并未出现在原告举证的工资发放表中。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出勤时间均为满勤。神华煤矿自卸车运输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保证每辆车每月正常出勤天数不少于26天,26天算满勤以及对出勤率达不到85%的情况下的违约约定,也就是说该协议已经充分考虑到矿车的实际状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得出原告使用被告矿用自卸车完全达到了合同要求,且均为满勤。
原告解释:因与司机约定,工人到工地后,非个人原因无论是否出勤,均按照满勤支付工资。所以工资表的出勤天数并非实际的车辆使用天数,不是司机的实际工作时间,而是公司支付工资的计薪天数。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从2014年8月开始减少工人,直至2014年11月只剩5个工人,到2014年12月只剩2个工人,从2014年7月开始车辆大架开始断裂,之后逐渐全部断裂,导致车辆停工,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一年工期八个月,从工资表上看自11月工人减少至5人,根据新疆的气候自该月份开始属于低温寒冷时期,停工属正常。因原告未提交司机出勤的工地记录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而工人实际出工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2013年-2015年4月间7辆车因质量问题停工造成的工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因罚款1500元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2013年7月25日因完不成任务对车队罚款1500元,该罚款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举证证据十九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神华煤矿自卸车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只有在原告司机及管理人员违反神华公司及康宁爆破公司的规定时,每人每次罚款500元至2000元,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剩余的违约处罚金额均超过3000元。原告证据显示纪德新被罚款1500元,也就说明该罚款系因纪德新本人违反神华公司及康宁爆破公司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涉案车辆是否满勤或者达到康宁爆破公司的相关规定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1500元收据内容显示,山东车队纪德新被罚款1500元真实存在,但收据上未标注罚款的原因,根据神华煤矿自卸车运输合作协议中处罚的约定,无法认定系未完成运输任务所致,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始于2016年3月,至二审终审2018年9月份,此期间也涉及到车辆的质量问题,且该案件中原告已表示对其他损失另案主张。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且均认定自卸车质量有严重问题,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认定:购车款利息损失1078096.50元,维修费损失161464.55元,往返运费损失为1037310.80元,合计227687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万元,对超出2276871.85元部分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赔偿款2276871.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负担10585元,被告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
人民陪审员 侯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