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

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巧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福,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消防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市***冷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企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机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出售的机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一,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共包括8套机组设备,每套机组设备均分为三个部分,三部分设备分属于不同品牌、独立计价,使用中均可拆分、替换;而本案存在故障的设备仅为其中的“风冷冷凝器”,原审却直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机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以此判决申请人返还全部的合同价款,原审以其中的风冷冷凝器设备直接代替了全部的整体设备机组。其二,原审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仅以故障频发,重新更换8台机组后,仍无法正常、稳定工作为由,直接认定涉案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订购的风冷冷凝器应远离海水、化工等腐蚀环境,为此,原审中申请人书面提出对风冷冷凝器泄露是否为海水环境腐蚀引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不同意对故障的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却直接认定机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的客观证据。其三,被申请人为了降低购买成本,仍然选择购买、使用不具有防腐蚀性的风冷冷凝器,这是出现泄露故障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出售的风冷冷凝器不存在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均是海水环境腐蚀造成的,归根结底是被申请人未按照随机附带的制冷机组安装使用说明书第四页特别提醒、不当使用设备而引起的。2.原审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426442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其一,原审以价值7.6万元风冷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申请人赔偿损失高达426442元,超出风冷冷凝器合同价值近6倍。其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存在426442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首先,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维修费、人工费属于其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而对于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何况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候,对于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根本不知情,即便该损失真的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也不应承担上述损失,况且如真的存在第三方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情况,被申请人仍具有众多的补救措施,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是其最终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42644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原审均认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的合同,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审在没有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却直接判决双方当事人退款、退货,不再履行合法生效的合同,原判决与现行法律明显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二,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机组设备分为三个部分,三部分设备分属于不同品牌、独立计价,使用中均可拆分、替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出现故障的风冷冷凝器是完全可以替代和更换的,可更换为防腐蚀性的水冷冷凝器,且对整体机组设备的正常运转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而原审仅以价值较小的风冷冷凝器存在质量问题,解除了整个《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双方当事人的成本和诉累。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被申请人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申请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均未作任何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蓬仙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劣质制冷机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和质量标准,导致被申请人工程无法验收交付,损失持续扩大。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应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虽称案涉机组设备故障是因被申请人未按设备应远离海水腐蚀环境要求使用而造成的,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故障系环境腐蚀所致,虽然申请人原审申请鉴定,但原审已查明在案涉机组设备使用之初就出现故障,案涉设备并非需要直接接触海水,而海风侵蚀在短时间内造成设备故障的可能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据此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其次,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机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而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凭证、《通知函》、《服务工作记录》、甲方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答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因申请人所供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稳定运行,致使被申请人工程无法交付第三方,工程款被拒付。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涉案机组设备在质保期内,申请人应当免费维修或更换,但申请人原审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购买涉案机组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支持被申请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上述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经查阅原审卷宗,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申请人在最终判决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仅是要求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继续依约履行维保义务。如前所述,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已查明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并认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进而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其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已对申请人的履约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并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