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蓬执字第1240-13号
申请执行人蓬莱市***冷空调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区消防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绪强,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区大辛店镇大宫家村。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区海景苑17号楼3单元1002室。
被执行人蓬莱市东方果蔬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区大辛店镇大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蓬莱市人民法院的(2012)蓬登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2年7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民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蓬莱区大辛店镇大宫家村232号民房一栋(房产证号:蓬私房字第**-0602**)。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荣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