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4执141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98号。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音质小区9号楼2单元13号。
被执行人: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路157号内33铺。
本院在执行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蓬莱区万城一品洋房小区10-1-201(蓬房权证登字第20141267-7/30号)、19-1-201(蓬房权证登字第20141918-30/30号)、21-1-201(蓬房权证登字第20151188-6/30号)房产三处。
二、被执行人蓬莱嘉元东盛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高文进
审判员 闫福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