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97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商砼款800000元,因其资金紧张,特与原告协商借款,由原告出资暂为垫付该笔债务,原告同意并代为清偿了该笔债务。上述借款事实有收款收据以及被告财务出具的核实证明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800000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和债务转移的关系,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的债务800000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与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曾于2020年6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付清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所欠货款1301470.6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欠其80余万元,被告欠渤海混凝土分公司800000元,2017年经人牵线,原告同意以顶账方式代被告清偿了这800000元,约定被告后期向其还款或用其开发的房产进行抵顶,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进行了平账,提供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2017年8月29日开具给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收砼款80万元整。此款项是由***个人替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特此证明2020年9月11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在证明上**,负责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收款方为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收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内容为收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砼款800000元。该复印件的中间部分有手写“经财务部核实与挂帐单据相符一致浩源财务部2020年9月11日”字样;复印件左上角写有“经财务审查后,此收据砼款80万,由***个人替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证明”,并加盖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行政公章。原告对收款收据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解释为:2020年8月左右,其找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财务部人员查账,从账本中复印了该单据。复印后,被告财务部姓孙的财务人员在复印件上书写了“经财务部核实与挂帐单据相符一致浩源财务部2020年9月11日”,其又拿着该复印件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经该公司财务科核实后作出说明并**。 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悉数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同意由原告代偿800000元债务,对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虽承认己方财务部有一姓孙的人员叫***,但拒绝向***落实收款收据上的字迹是否为其所写,同时认为该收款收据仅能看出是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收到了被告的800000元,体现不出是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而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在收据复印件上的标注和单独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代其偿还800000元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收款收据复印件左上角的字是其公司财务科长**所写,2020年9月原告拿着该复印件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要求**,***向**核实后,在复印件上盖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的公章,过了几天,原告又说需开具证明,其请示过领导后,出具了上述证明,并加盖公章。证人出示付款明细表一张,该表汇总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账面上2016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的所有付款及用房抵账情况,证人称其中2017年10月31日收款800000元(标红)即为涉诉款项,其曾把该付款明细表提供给(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的代理律师,作为起诉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依据。 另查,(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诉前调解笔录中,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程款8331526.52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5397752.38元,合计13729278.9元,与证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数额一致。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涉诉的800000元债务确实存在,并在2017年8月29日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进行了平账。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证实该款项是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向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过80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该80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顶账方式代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案情看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构成要件,应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涉诉的800000元款项;二、如需偿还,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愿代被告向渤海混凝土分公司通过顶账方式偿还了800000元拖欠货款,符合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顶账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代被告偿还涉诉800000元后,被告收取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且在(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中将该800000元作为己方的已付款,对原告的代履行已实际受领,故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该8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而该转让是法定的,是否通知被告并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原告向其追要代偿的8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各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88078。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展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初97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商砼款800000元,因其资金紧张,特与原告协商借款,由原告出资暂为垫付该笔债务,原告同意并代为清偿了该笔债务。上述借款事实有收款收据以及被告财务出具的核实证明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800000元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和债务转移的关系,被告也从未与原告协商将被告的债务800000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与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曾于2020年6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付清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所欠货款1301470.6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欠其80余万元,被告欠渤海混凝土分公司800000元,2017年经人牵线,原告同意以顶账方式代被告清偿了这800000元,约定被告后期向其还款或用其开发的房产进行抵顶,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进行了平账,提供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2017年8月29日开具给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收砼款80万元整。此款项是由***个人替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蓬莱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特此证明2020年9月11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在证明上**,负责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收款方为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收款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内容为收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砼款800000元。该复印件的中间部分有手写“经财务部核实与挂帐单据相符一致浩源财务部2020年9月11日”字样;复印件左上角写有“经财务审查后,此收据砼款80万,由***个人替山东浩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证明”,并加盖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行政公章。原告对收款收据复印件的形成过程解释为:2020年8月左右,其找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财务部人员查账,从账本中复印了该单据。复印后,被告财务部姓孙的财务人员在复印件上书写了“经财务部核实与挂帐单据相符一致浩源财务部2020年9月11日”,其又拿着该复印件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经该公司财务科核实后作出说明并**。 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悉数予以否认,称其从未同意由原告代偿800000元债务,对收款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收款收据原件在被告处,虽承认己方财务部有一姓孙的人员叫***,但拒绝向***落实收款收据上的字迹是否为其所写,同时认为该收款收据仅能看出是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收到了被告的800000元,体现不出是原告代为偿付的款项,而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在收据复印件上的标注和单独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代其偿还800000元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收款收据复印件左上角的字是其公司财务科长**所写,2020年9月原告拿着该复印件到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要求**,***向**核实后,在复印件上盖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的公章,过了几天,原告又说需开具证明,其请示过领导后,出具了上述证明,并加盖公章。证人出示付款明细表一张,该表汇总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账面上2016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的所有付款及用房抵账情况,证人称其中2017年10月31日收款800000元(标红)即为涉诉款项,其曾把该付款明细表提供给(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渤海混凝土分公司的代理律师,作为起诉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依据。 另查,(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诉前调解笔录中,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支付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工程款8331526.52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5397752.38元,合计13729278.9元,与证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数额一致。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涉诉的800000元债务确实存在,并在2017年8月29日以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进行了平账。渤海混凝土分公司证实该款项是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向渤海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过800000元的证据,本院对该80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顶账方式代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从案情看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构成要件,应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涉诉的800000元款项;二、如需偿还,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自愿代被告向渤海混凝土分公司通过顶账方式偿还了800000元拖欠货款,符合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顶账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代被告偿还涉诉800000元后,被告收取了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且在(2020)鲁0684民初2778号案件中将该800000元作为己方的已付款,对原告的代履行已实际受领,故渤海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该8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而该转让是法定的,是否通知被告并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原告向其追要代偿的8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各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88078。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展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