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南关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6月30日因自身原因离职,自次日起应当计算时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27784.8元的工资差额未超过时效是错误的。2.关于***的绩效工资,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年、2014年***的分户账中明确记载了已平帐,分户账中记明了***的支款情况,***、***付款情况,以及***代收的收据能够证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工资全部付清,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的证据能够一一证明已经付清了绩效工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绩效工资,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商时***录音中法定代表人陈述的内容来认定***提供证据具有优势而支持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7784.8元;2.判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20元;3.判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加班工资18655元;4.判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考核工资18325元;5.判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出差燃油补贴2160元;6.本案诉讼费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工资发放金额、每月个人部分社保费用336.71元、日工资260元/天。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将***的社保费用缴纳至6月份,7月份的社保费用未给***缴纳,仲裁错误扣减***7月份个人缴纳社保费用336.71元。因此***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应为27784.8元。二、***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因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在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时,工资并未区分欠发工资、加班工资及考核工资,因此***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对于加班工资***已经提交考勤表,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应当提供***考勤情况,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对于燃油补贴,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支付该项补贴,而且***支出也是事实,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曾工作中断),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参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19年9月3日山东浩源企业集团“浩源集团【2019】025号”通知将“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编制调到集团经营部”,2019年9月18日山东浩源企业集团“浩源集团【2019】028号”通知“***、***、***编制暂调到集团综合部,工资待遇在原单位发放执行”,2020年2月20日山东浩源企业集团“浩源集团【2020】03号”通知“原集团综合部***编制调到烟台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部,工资待遇不变转到开发公司列支”,2020年6月28日山东浩源企业集团“**集字【2020】8号”文件决定“原烟台绿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入烟台绿景物业有限公司任命为副经理职务,享受公司副经理待遇”。山东浩源企业集团非实体,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绿景物业有限公司及中商绿景实业有限公司等属于关联公司。以上四次变更劳动合同均未采用书面形式,社会保险关系也未转移,前三次已实际履行。2020年7月5日***以“接到2020年6月28日的任命通知,由于我个人的感觉工资按照小时计算和我以前工资有差距我无法胜任此职务”为由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面提出辞职,双方已办理解除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的解除原因为“个人自身”。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20年1月出勤30天,2月记录考勤1天,3月出勤27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30天,6月出勤31天,7月出勤18天。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发放***2020年1月、2月工资2805.42元;烟台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发放***2020年3月工资2890.21元、2020年4月工资3120.98元、2020年5月工资3120.98元,于2020年8月18日发放***2020年6月工资3197.91元、2020年7月工资3159.44元。***2020年1月至7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为每月336.71元,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202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用。
2022年3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10日工资差额28245.0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4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加班工资18655元;四、被申请人返还2018年扣发保险11265.8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2012年考核工资1832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出差燃油补助2160元。2022年4月19日,***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对于***提出的2020年1月至7日工资差额、2011年及2012年考核工资、油补问题进行过协商,最终双方未能庭外和解成功。2022年6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7448.0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关于***诉请事项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中诉请的事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于2022年3月28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22年4月19日***、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过程中未有涉及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的内容,***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该两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2年考核工资、出差燃油补贴三项权利主张,***提供了2022年2月12日、2022年4月19日***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记录,在录音记录中***主张了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2011年-2012年半岛**28号楼考核工资,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对于上述两项工资在落实完之后如果没有发放会发放给***。对于燃油补贴,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4月19日的谈话录音中也表示“……在去物业之前,***烧了多少钱油,估一估开个油票也给你点钱”。该三项仲裁请求因***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时效中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三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主张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2020年7月份社会保险费用336.71元,仲裁裁决错误的扣减了该部分费用,***202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应为27748.8元(27448.09元+336.71元)。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未为***缴纳2020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意返还该部分款项。法院认定,对于***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448.09元,对此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庭审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336.71元,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故***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27784.8元。
关于***主张的2011年、2012年考核工资,***主张:该考核工资是***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半岛**27号楼、28号楼进行技术指导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予的产值奖金,也就是绩效工资,27号楼绩效工资已发放,28号楼参照27号楼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会计计算得出为18325元未发放;***为此于2017年10月3日打印了2011年和2012年在半岛**28号楼考核工资的申请,并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该申请,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中签字同意,但***提交给财务部门后,一直未发放;在2022年4月19日***与其陪同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沟通谈话中,***播放了2013年6月18日***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考核工资的录音,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录音予以认可,并对***出示的关于申请半岛**28号楼考核工资照片中签字表示认可,并让财务落实,如果未发放就发放给***;陪同人***作为证人能出庭证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申请中的签字,并同意给付绩效工资事宜。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2017年10月3日申请考核18325元工资照片一份,2013年6月18日***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一份,2022年4月19日***与其陪同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沟通通话录音一份,证人***证人证言。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录音的证据目的不认可,2022年4月19日的录音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承认、让步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考核工资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对证人***的证言认为其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庭审陈述内容与录音记载内容不一致,不应采信。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的半岛**27号楼、28号楼考核工资并未区分楼号,***2011年绩效工资(产值奖金)24060元(出勤299天×日奖金80.47元)、2012年绩效工资(产值奖金)18783.98元(出勤277.5天×日奖金67.69元),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共计42843.98元;通过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年、2014年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户账显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已平账,分户账中记载2013年1月1日***支款20000元,2013年2月20日记载“2011年产值分配240640元”,2013年3月1日记载“2012年产值分配18783.98元”,2013年6月1日记载“开资12634.98元”,2014年2月1日记载“开资10209元”;具体支付是由***(***姑姑)代***支款10000元,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入***6223190607592505银行账户9800元和200元,2013年1月11日向***现金支付借款20000元(借条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付款,付款记账凭证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2013年6月19日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通过转账给***12634.98元,***代***出具收条,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9日,剩余209元抵扣***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已支付完毕,提供效益工资计算表、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户账页、2012年1月13日付款记账凭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由***代***出具的收条、2013年6月20日由***向***转账12634.98元转账凭证一份、2012年9月29日广电运通客户存款通知书、2013年1月11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质证:不清楚效益工资的计算方式,对分户账页不认可;对2012年6月19日***代***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并申请对该收条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对付款记账凭证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时间与付款时间存在矛盾,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支付给***;对客户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支付的是***主张的绩效工资。***认为,***在2011年、2012年期间确有工资发放及支款的情况,但***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当时每年工资能达到42000元左右,***工资未能按月发放,即使存在支款也不是针对本案绩效工资的支款。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技术岗领取的就是绩效工资,平时可以支取生活费。***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表示不知道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10000元存款,未代***出具过12634.98元收条。因***对落款2012年6月19日的由***代***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收条系***本人书写,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果,仍否认收条系***本人书写。法院认定,2022年4月19日***、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工资事宜的过程有录音为证,该录音应予认定。证人***为在场人之一,其证言内容应以录音中的提及内容为准。从该录音中内容来看,关于绩效工资问题,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当场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播放2013年6月18日双方通话录音,当事人对录音也未予否认,真实性应予认定。2013年6月18日录音中,***说“……去年前年干的27、28号楼没在考核范围之内,你能不能一块给算上去?”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等等,那个,今年考核再说”。***说“28今年考核再说”,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对,不能分头考核,行”,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当时诉争的绩效工资仍未考核和发放。***提供的2017年10月3日申请发放考核工资18325元照片,未提供原件,***解释原件提交给了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该解释存在可能性,在2022年4月19日双方沟通过程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当场出示的申请照片中的签字并未否认真实性,并让财务落实是否发放,未发放就给***发放,以上过程中证明了***确实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过发放考核工资,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批示同意发放。关于绩效工资是否发放问题,***主张只发放了27号楼的,未发放28号楼的,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共计42843.98元,均已发放完毕。而***在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并非完全执行按月发放,而是存在支款的现象,双方也未向法院提供对账记录。2013年6月20日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2634.98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代***书写的收2012年绩效工资12634.98元的收条,经鉴定收条系***本人书写,虽然收条落款时间与款项实际支付时间不一致,但可以认定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2634.98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否支付完毕,结合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记载于2013年分户账中,之前是否有款项结余不清楚,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当时只领取绩效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还有基本工资,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无证据佐证,而且在2022年4月19日双方沟通过程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提及基本工资的陈述“技术员的工作环境在工地,他们除了基本工资以外,那个年底公司还给他们发一部分奖金,作为找差……”。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分户账页虽记载了2014年2月1日平账,但其记账时间与付款时间不能一一对应,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2012年9月29日***向***卡内存款10000元,是否为代***支取的绩效工资并无相关凭证佐证,而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分户账中2014年2月1日记载10209**账(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9元为抵顶社保费用),故该笔款项与绩效工资的关联性存疑;关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13日向***现金支付了20000元借款,系支取的绩效工资,但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分户账页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借条中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该款实际上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支取的是诉争绩效工资或是其他工资均存在疑点。如在2013年6月份前产值奖金已下账、2013年6月20日最后一笔12634.98元付款已结清了之前的绩效工资,***于2013年6月18日向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将全部绩效工资一并支付时,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复“今年考核了再说”则与之不符,对此疑点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对比***、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情况,认定***所举证据具有优势,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的绩效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对于***的主张应予采信。另外,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的半岛**27号楼、28号楼的考核工资并未区分,但根据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技术员产值分配表、2012年项目经理考勤明细可以看出***存在半岛31号楼(***主张的27号楼)、28号楼单独计算的情况。
对于***主张的燃油补贴。***为证明存在燃油补贴提出2022年4月19日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其表示“因为不是副经理没有油贴……地产有没有油补……在去物业前,你烧多少钱油,你估一估开个油票也给你点钱”。该提议是在双方关于***工资执行何种标准的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于技术岗、行政岗执行的工资标准有没有油补存在不同意见,虽然当时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协商工资给付标准,提出了给予一定的出差燃油补贴,但双方并未就此实际协商成功,***按技术岗主张日工资再要求支付燃油补贴,并无依据,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燃油补贴的请求,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应为27784.8元,2011年、2012年剩余的绩效工资18325元,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笔迹***定,***定结论与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书写人一致,该鉴定费用5700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7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1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定费57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欠付的2011年、2012年的绩效工资18325元。从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及上诉意见看,上诉人并不否认存在上述绩效工资的事实,仅是主张依据其上诉人2013年、2014年分户账显示其公司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均已平账,被上诉人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共计42843.98元已经全部结清。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其2013年、2014年分户账看,账户之前是否有款项结余不清楚,且2013年、2014年分户账页虽记载了2014年2月1日平账,但其记账时间与付款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如,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9日其职工***向***卡内存款10000元,在分户账中2014年2月1日记载10209**账(上诉人称209元为抵顶社保费用),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关联性存疑,仅凭该分户账关于“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已平账”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2012年的绩效工资已全部结清。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支付证据看,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向***卡内存款10000元,系***代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绩效工资,但该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代被上诉人接收、***替公司支付;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3日其向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了20000元借款,系支取的绩效工资,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分户账页记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借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审批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依据2022年4月1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技术员的工作环境在工地,他们除了基本工资以外,那个年底公司还给他们发一部分奖金,作为找差……”的陈述,即:技术员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以外,其他奖金绩效年底发。故,退一步讲,上述两笔款项,即使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支付的绩效工资。综合以上情况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绩效工资的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的2011年、2012年的绩效工资18325元,于法不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27784.8元工资差额的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曾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致使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且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7448.09元工资差额后,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其一审中明确表示若2020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336.71元未为***缴纳,同意返还。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27784.8元,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