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破申2号
申请人: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847904。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站,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站**碧桂园秋浦水韵****91341700MA2N8LNT6R。
法定代表人:郝国昌,该公司经理。
2020年6月22日,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志公司)以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华亿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通知了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在2020年7月1日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华亿公司与瑞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池州华亿汽车用品大市场4-6号楼项目交由瑞志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0697946.65元,双方确认将华亿公司的5号楼折抵工程款174018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2018年11月23日,瑞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怀志以个人名义向池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调解,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7日出具仲裁调解书,以华亿公司的5号楼部分房屋折抵7511027元工程款抵偿给吴怀志个人。2018年11月20日,瑞志公司以剩余工程款3318167元及利息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贵池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20年4月9日,4-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韩卫军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华亿公司及瑞志公司,要求华亿公司及瑞志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万元,该案经贵池区人民法院审查,韩卫军与瑞志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韩卫军遂向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池州仲裁委发现韩卫军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由吴怀志个人申请仲裁,并达成协议,由华亿公司以5号楼房屋抵偿债务,韩卫军所主张的债权与池州仲裁委之前的调解书明显冲突,一笔债权不可能有两个独立的债权人,韩卫军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仲裁委调解将华亿公司的房屋抵偿给吴怀志明显不当,且吴怀志既非合同签约主体,又非实际施工人,吴怀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将韩卫军的工程款据为己有,吴怀志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韩卫军已就该案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另,4-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两人,分别为韩卫军及刘东升,就瑞志公司认为华亿公司在贵池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所涉及的工程尾款,与瑞志公司无关,韩卫军及刘东升系挂靠瑞志公司进行施工,且吴怀志已在池州仲裁委承诺工程款应当归韩卫东及刘东升所有,瑞志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承建人,本案债权与瑞志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华亿公司认为瑞志公司在未获得实际施工人韩卫东、刘东升许可的情况下,以瑞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怀志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及申请仲裁,瑞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瑞志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法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法院就其不应当主张的债权申请对华亿公司破产清算,系滥用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华亿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韩卫军、刘东升的合法权利,应予追究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华亿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瑞志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华亿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在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园区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投资与建设、房地产开发等。瑞志公司于2014年承建华亿公司开发的池州市站前区华亿汽车城4-6#楼工程。2016年6月12日,华亿公司与瑞志公司签订《工程款抵偿协议书》,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0697946.65元,双方协议将华亿公司的5号楼折抵工程款17401800元,剩余工程款约33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2018年12月26日,本院以(2018)皖1702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亿公司欠付瑞志公司工程款3318167元。现该案在本院执行,华亿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至今,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5件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全部未履行。该公司目前处于经营异常。
本院认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志公司与华亿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华亿公司欠付瑞志公司工程款,案外人虽已申请仲裁,不影响本院(2018)皖1702民初2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华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华亿公司异议不能成立,瑞志公司对华亿公司享有债权。华亿公司对瑞志公司的债权以及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以及财产状况,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目前,华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周陶昌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胡宪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