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特4号

申请人:***,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A1305-A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847904。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申请撤销池州仲裁委员会(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池州仲裁委员会(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池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未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就径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使申请人丧失了答辩、抗辩、举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之规定,程序的不公正难保实体公正;二、(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主要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合同除法律规定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均是无效的,不应适用。池州仲裁委员会对3%管理费的认定,及税费的认定均是根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确定的。本案被申请人未尽管理义务,不应按无效的约定确定3%的管理费,若被申请人认为需要收取申请人的管理费,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且进行了管理支出,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付出的管理工作及管理支出的多少确定管理费,而不是直接按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确定3%的管理费。税费不是缴纳给被申请人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并未实际发生税费,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产生了税费,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可在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三、(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与(2020)池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相矛盾。(2020)池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是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生效在先,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施工的涉案4、5#楼工程工程款为13015471.39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00元及以房抵债的1010016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581865.39元,仅进行了部分裁决,待查明的工程款有:施工班组工程款3933984元及混凝土价款1089606元。(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合计897007.33元,该897007.33元管理费及税费是以10615471.39元(1010016元+3933984元+1089606元为基数按照8.45%的比例(3%+5.45%)计算的。(2020)池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未对施工班组工程款3933984元及混凝土价款1089606元进行裁决,(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对该部分价款对应的管理费及税费进行了裁决,明显相矛盾。四、(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合计897007.33元,该裁决结果与该裁决书自身相互矛盾。该裁决书裁决的管理费及税费合计897007.33元,是根据未支付工程款的8.45%(3%+5.45%)的比例计算出来的,若在(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的情况下,那裁决的结果也应该是,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工程款时按支付工程款的3%扣除管理费及5.45%扣除税费。

本院审查认为,池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池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是***对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仲裁案裁决,在该仲裁案中,***作为申请人提交的住址是其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地址,***提交的手机通讯号与本起撤销仲裁案提交手机号一致,池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0)池仲字第58号仲裁裁决即本案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提起的仲裁案。从仲裁时间分析,该两仲裁案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之间的仲裁时间重叠,***分别作为该两个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仲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应受池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约束。池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同一个当事人在该仲裁委员会的案件所留地址可作为邮寄送达的地址,申请人虽认为其在(2020)池仲字第11号仲裁案中所留地址已未实际居住,池州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地址邮寄送达文件已被退回,不能作为已依法送达的依据,但***该辩解与仲裁规则要求不符,且***所留手机通讯号码并未改变,邮寄送达回执亦显示***是拒绝电话和拒绝回复信息,***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该案仲裁规则的要求,也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为池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的其他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杨似友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张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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