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33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第三人: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碧桂园秋浦水韵31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NT6R
法定代表人:郝国昌。
第三人: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A1305-A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88847904
法定代表人:夏小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池州市华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江 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