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81民初1857号
申请人: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62235G。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37332894D。
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安徽攀登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轻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徽钜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化学品仓库钢结构部分由原告承包加工生产并负责安装;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提钢架梁前支付总工程款的60%,房面檀条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5%,保修金5%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生产,按时安装完毕。2015年12月22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价款2188989元,下欠工程款15913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构工程款159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系被告与安徽钜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系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施工的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该分包项目的性质仍为建设工程,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轻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承建的安徽钜芯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加工屋面,该合同的性质明显属承揽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应按照总包合同的性质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