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621号
胡东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南湖社区振兴组,身份证号码:342901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62235G
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和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黄烨,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第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青峰巷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2486485721C
法定代表人:胡跃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炉,男,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东杰起诉被告***、**、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恒公司)、池州市第三中学(简称:池州三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被告***、被告**和金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黄烨、被告池州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炉、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156641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2日受雇于被告***到池州三中从事吊顶装潢工作,2019年7月6日上午,原告胡东杰和王全礼站在脚手架上从事装潢工作,被告***在推脚手架,一只滑轮突然损坏,导致脚手架倾斜倒下,原告和王全礼当场跌下受伤。经查,***受雇于**,事发时该施工单位系金恒公司,建设单位系池州三中。故**、金恒公司及池州三中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入池州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29日出院。2019年11月22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和评估费9000元,胡东杰损伤误工(休息)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
***辩称:我喊原告等人在三中多功能厅从事吊顶,因脚手架在原位置不便于施工,必须移动位置,所以我稍微移动了一下脚手架,脚手架的一个轮子突然坏了,脚手架就倒了,原告等二人当时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摔下来了。我将他们二人送到了池州市人民医院,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25944.46元(其中护理人员工资2660元,其余的是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我是经**介绍在那里吊顶施工的,我是施工组组长,**答应按60元每平方米支付我工程款,原告由我按200元一天支付。脚手架是旧的,是由**提供的。正常情况下利用脚手架施工是将脚手架推倒吊顶正下方,然后固定好四个轮子,施工人员再上脚手架进行施工。
**和金恒公司辩称:**系金恒公司的在册建造师,案涉工程系由**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采取内部承包后,将案涉装饰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原告等人均系受***雇佣。脚手架虽是由**提供的,但**提供的脚手架是安全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因主要系其与***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生活常识和操作规程所致。原告等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同样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等人自身承担过错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于装修工程不属于建筑业企业的范围,对该类工程施工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金恒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和金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池州三中辩称:金恒公司是因为中标而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建权,总工程名称为“池州市第三中学多功能厅装饰工程”,三中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三中和金恒公司约定:若施工场地造成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金恒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和金恒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池州三中与金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池州三中将“池州市第三中学多功能厅装饰工程”发包给金恒公司施工;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金恒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经公司内部筛选考察,决定任命员工**为项目投资人,双方签订了《公司项目投资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池州市第三中学多功能厅装饰工程”由**投资施工;甲方(金恒公司)收取乙方(**)上交的利润从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中分次扣除……;因乙方安全生产管理不力,发生工亡(伤)事故或其他生命健康纠纷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及……。**采取内部承包后,将总装饰工程中的多功能厅木工吊顶工程以包干价4.9万元发包给***承包施工,并向***提供带轮子可推移的脚手架,***雇请原告胡东杰和王全礼(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施工,约定每人每天200工资,由***支付。
2019年7月6日上午,原告和王全礼站在脚手架上从事装饰施工时,***为了方便施工对脚手架进行推移,此时脚手架的一只滑轮突然损坏,导致脚手架倾斜倒下,致使原告和王全礼从脚手架上摔下。胡东杰摔落当天,***将其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S5骨折;3.左腕外伤(腕骨撕脱性骨折);4.右胸部擦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相关手术禁忌,于2019年7月11日在超声引导下及局麻下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右侧取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积极予以抗感染脱水消肿补液促骨生长三角巾悬吊等对症支持处理。2019年7月29日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加强换药,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注意患肢末梢循环感觉运动变化,活动手指,防血栓,体息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胡东杰急诊救治、出院复查时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门诊费用3558.09元、住院费用19726.37元,同时还支付了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2660元,该款原告只同意按123.50元/天×19天折算为2346.50元,即***的垫付款为25630.96元。
2019年11月19日,胡东杰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东杰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东杰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现评估为9000元。被鉴定人胡东杰损伤后应设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胡东杰支付鉴定费2090元。
上述事实,有胡东杰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有***提供的胡东杰护理费收据和医疗费发票、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有金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金恒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历史明细复印件、金恒公司和**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项目责任制的内部合同、**出具给金恒公司的承诺书、有池州三中提供的《池州市第三中学多功能厅装饰建设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池州三中与金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恒公司与**签订的《公司项目投资责任制合同》中,关于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免除一方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施工伤亡的索赔更是没有限制效力。本案中,池州三中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应履行监理责任,确保现场安全;金恒公司和**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内部承包人,对分包给***的部分工程施工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的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发现***未按规程操作移动脚手架时,应对其自身安全尽谨慎注意义务,阻止***的违章操作;***作为原告等人的雇主,其为方便施工移动脚手架时,应当要求原告等人先下架再推移,才能确保安全,而***却是连人带架一并推行,属于违章操作、存在重大过错。案涉脚手架虽系**提供,***推移时一只滑轮突然损坏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有瑕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滑轮系***推移时损坏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体受伤的责任分摊以原告自负10%、金恒公司和**共同承担20%、***承担60%、池州三中承担10%为宜。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58.09元+19726.37元+9000元(后续)=322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按2018年度建筑安装行业平均工资166.53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66.53元/天×270天=44963.10元;护理期间共90天,其中住院23天,护理费标准按123.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7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即123.50元/天×23天+80元/天×67天=8200.5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184.06元,胡东杰自负10%即16518.40元,被告**和金恒公司共同赔偿20%即33036.80元,被告池州三中应赔偿10%即16518.40元,被告***赔偿60%即99110.46元,***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从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东杰各项经济损失计1651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99110.46元(其已垫付的费用25630.96元可从中扣除)、被告**和被告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3036.80元、被告池州市第三中学赔偿16518.40元;
二、驳回原告胡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0元,由原告胡东杰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036.50元、**和安徽金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0元、池州市第三中学负担17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如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3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