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5971号
原告: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966号金帆孵化基地1#304室。
法定代表人:斯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倩,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四联路398号金华网路经济中心大楼15楼。
负责人:方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彧冉,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视线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简称铁塔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倩,被告铁塔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彧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415313.41元及利息损失79805.65元(从2017年1月10日计至2019年5月21日,按1596113元的5%计算),合计4951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简称金华电信)将10个基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名称为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L、金华白龙桥潘村垄L、金华中梅村、金华白龙桥郑岗山、金华坦塘垄、金华乌村垄、金华汤溪梅头、金华罗埠征岩头西、金华下汪、金华白龙桥东俞基站土建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在2015年1月4日前竣工,并经电信公司验收合格。此后,电信公司将上述10座基站设施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又与被告就上述10个工程分别补签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0个工程合同总价款1596113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对该10个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合计139767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工程款审计结算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除在2017年1月10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982356.59元外,剩余工程款415313.41元拒付。依据该合同第19.2条对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同等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不存在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事实,也不存在延期交付情况,案涉10个基站已移交被告且使用至今,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办理双证的约定涉及案外合同《杭长专线基站两证办理和施工合同书》(简称杭长专线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
铁塔金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股东是移动、联通、电信三家,根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31家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1家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2016年三家运营商及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铁塔基站等相关资产移交被告管理,铁塔基站的相关费用也移交由被告支付。案涉10个基站项目,被告是在项目工程建设完毕后从金华电信继受取得,2016年6月12日与金华电信办理基站交付手续,故相关权利义务应以原告与金华电信签订的《杭长专线合同》为准。二、根据金华电信与原告就案涉10个工程项目的约定,项目范围包括基站工程的承包施工以及基站站点的选址、土地的征用和两证的办理,约定了完成两证办理的期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完成土建工程,未办理完毕土地征用和两证的手续并将上述材料移交被告,被告有权按约定的15000元/站点的标准扣除工程款。三、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1月5日补签案涉10个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时,涉案工程早在一年前就已竣工验收,补签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由被告履行原金华电信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额无异议;除被告继受金华电信的付款义务按补签合同约定外,实际应以《杭长专线合同》为准。四、补签合同第19.2条约定的是承包方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案涉10个基站的工程项目存在不同时间的延期,按约定原告也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另,部分基站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将建设单位填写为被告,下方加盖的是金华电信公章,当时被告或尚未成立或基站尚未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持疑;另,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基站、白龙桥潘村垄基站、白龙桥坦塘垄基站、白龙桥乌村垄基站、白龙桥东俞基站均为土建工程验收报告。综上,对原告诉请的余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金华电信(甲方)为加快杭长专线基站的建设进度,完成基站的两证(土地证、房产证)办理,与原告(乙方)签订《杭长专线合同》1份,委托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杭长专线31个基站的选点,土地的征用手续,向地方政府部门办理项目的报批报建,基站工程的承包施工及两证的办理,合同对相关事项的办理时限作了约定;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为甲方完成基站两证的办理工作,乙方在第一笔工程款后的10天内向甲方缴纳办理两证履约保证金15000元/站点,在两证办理完成后,甲方1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否则扣15000元/站点;等等。上述合同所指的31个基站中,包括了本案所涉的10个基站: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L、金华白龙桥潘村垄L、金华中梅村、金华白龙桥郑岗山、金华坦塘垄、金华乌村垄、金华汤溪梅头、金华罗埠征岩头西、金华下汪、金华白龙桥东俞。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4日间,10个基站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中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L、金华白龙桥潘村垄L、金华坦塘垄、金华乌村垄、金华白龙桥东俞基站为土建工程验收。
2016年1月5日至4月4日间,原、被告就案涉10个基站的土建工程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就各个基站的合同价款作了约定: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L×××××元、金华白龙桥潘村垄L139370元、金华中梅村142017元、金华白龙桥郑岗山130324元、金华坦塘垄133331元、金华乌村垄131744元、金华汤溪梅头242469元、金华罗埠征岩头西133204元、金华下汪163006元、金华白龙桥东俞249609元,合同价款总计1596113元;所有基站的合同价款均包括了机房部分的附属工程(挡土墙、地坪、围墙、修路)+塔基部分,金华白龙桥东俞基站的合同价款中还包含机房+基础土建、室内电器,金华中梅村基站的合同价款中还包含机房+基础土建。2016年9月8日,被告对该10个基站的塔基建设、土建机房的工程款进行审定,审定总额1397670元,分别是:金华白龙桥郑岗山东L×××××元、金华白龙桥潘村垄L126192元、金华中梅村128239元、金华白龙桥郑岗山126559元、金华坦塘垄113099元、金华乌村垄106534元、金华汤溪梅头206389元、金华罗埠征岩头西121681元、金华下汪142150元、金华白龙桥东俞215195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已就10个项目工程审计全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0日间,先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982356.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10个基站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10个基站的土建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完成对各个基站的工程量审定,对原告诉请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能完成对涉案基站两证的办理手续,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两证办理事项,原告已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予支付;至于两证办理事项,因涉及案外合同,被告宜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5313.41元;
二、驳回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计4363元,由金华市新视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已预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昉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