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百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百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822执1801号
申请执行人:衢州百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中华,职务:董事长。
衢州百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衢州百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3400元、诉讼费774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厂房、土地及一批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人无法联系且无法对设有抵押的厂房土地进行司法处置。现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的申请,并表示待法院处置浙江虎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和机器设备后再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822执180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勇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洪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