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与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欧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4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建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卢炽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剑。
被执行人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唐启明。
被执行人欧杰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张建恩,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唐启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
法定代表人胡芳。
被执行人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坚。
被执行人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邓广祥。
被执行人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
法定代表人徐智生。
被执行人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庞伟强。
被执行人张华仔,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孔锦斯,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
法定代表人欧志勇。
被执行人张盛,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自编之二)。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海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角公司”)、欧杰华、张建恩、唐启明、佛山市益美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惠公司”)、佛山市瑞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佛山市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佛山市君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佛山索澜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澜特公司”)、张盛、佛山市华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华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建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13号1栋601房是异议人一家几口的唯一住房,虽然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建恩共有,但当年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已明确,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张建恩无条件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日后与父亲搬去佛山市禅城区白燕二街3号501房居住。因此,该房屋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张建恩的财产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在没有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时,不得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另外,虽然异议人与张建恩为姐弟关系,但本案债务属于张建恩个人债务,异议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即使法院确需强制执行,也只能执行属于张建恩份额部分的房产。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海角公司、欧杰华、张建恩、唐启明、益美惠公司、瑞泰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索澜特公司、张盛、佛山华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以(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0号案立案受理。诉讼期间,本院查封了被告张建恩及异议人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三西路13号1栋601房。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其中判令被告海角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欧杰华、张建恩、唐启明、益美惠公司、瑞泰公司、盛世公司、君耀公司、广东华典公司、张华仔、孔锦斯、索澜特公司、佛山华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6月21日生效。
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855号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3.45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恩及异议人张建华名下,各占50%份额。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建恩为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异议人张建华与被执行人张建恩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于法有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该规定只是适用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异议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故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属于整体不可拆分处置的财产,异议人要求本院不予执行涉案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建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吴小明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小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