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02民初63号
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王莹、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558075.00元。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洽商,对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部分增量。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承北造价鉴字【2021】第6号)鉴定报告,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60228.48元(其中包括土建增量部分工程价款188341.61元、给排水工程34866.77元、消防工程25961.27元、氧气敷设工程105208.18元、通风空调工程5850.65元、电器工程增量部分9122.93元)。被告辩称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已包含在原告的工程内容中,不属于洽商变更的内容,所涉及的款项应从洽商变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中包含着水及消防,因此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给排水工程及消防工程应在增量部分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增量部分工程款应为308523.37元(188341.61元+105208.18元+5850.65元+9122.93元),故工程款总价应为1866598.37元(1558075.00元+308523.37元)。因(承北造价鉴字【2021】第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中未完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27994.39元,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38603.98元(1866598.37元-327994.39元)。因原告认可已经给付其工程款800000.00元,因此再应支付其工程款738603.98元(1538603.98元-800000.00元)。对于给付责任的主体,因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7月26日发出承双卫函【2019】38号文件,其中内容包括“就冯营子镇卫生院(原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装修)项目所欠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核实、商定,形成会议备忘录,由双桥区政府与高新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1、鉴于该项目已转入高新区托管范围且剩余资金已盘活,由承德高新区依法依规对信访人诉求进行处置。2、信访人反映基本属实,待验收后由承德高新区协商解决工程款。”根据此文件的内容及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一致,因此,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故本院认定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603.98元。因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故之前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现鉴定报告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未完工的工程款已在总工程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利息应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合同中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鉴定费22000.00元,参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北造价鉴字【2021】第6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与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大学城兰苑社区;工程内容:卫生院水、电、暖、消防、土建装修改造;资金来源:中央财政拨款加地方配套;工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1558075.00元;竣工结算与结算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结算审计后支付扣留保修金后剩余所有款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后的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比例从每次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支付事项: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后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工程洽商,对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进行了增量,增量部分包括:土建增量、氧气敷设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电器工程增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3日,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向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 另查明,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一致。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7月26日发出承双卫函【2019】38号文件《冯营子镇王建军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内容包括“就冯营子镇卫生院(原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装修)项目所欠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核实、商定,形成会议备忘录,由双桥区政府与高新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1、鉴于该项目已转入高新区托管范围且剩余资金已盘活,由承德高新区依法依规对信访人诉求进行处置。2、信访人反映基本属实,待验收后由承德高新区协商解决工程款。……”。 再查明,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承北造价鉴字【2021】第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未完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327994.39元(其中包括土建未完工程量208520.36元、暂列金未完工程量部分86948.04元、电气工程未完工程量32525.99元)。2、石洞子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360228.48(其中包括土建增量部分工程价款188341.61元、给排水工程34866.77元、消防工程25961.27元、氧气敷设工程105208.18元、通风空调工程5850.65元、电气工程增量部分9122.93元)。
一、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8603.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2.00元、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负担55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  李 坤